-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卷
-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駕駛人吳國良於111年4月12日上午3時47分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吳國良前因執行全省船舶自
- ㈡、且於案發當時,駕駛人吳國良並無行經警方設有告示執行酒
-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發還牌照號碼0000-00
-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 ㈠、查值勤員警於111年4月12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業務時,於3
-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顯示,可見系爭車輛車頭燈呈現
- ㈢、又查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非駕駛人吳國良,依處
- ㈣、另經檢視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當場確有告知駕駛人拒
-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駕駛人吳國良
- ㈢、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情:
- ⑴、編號13:10:29:18~10:30:20員警甲:酒駕很麻
- ⑵、編號22:10:32:25~10:32:57證人:拒測是18
- ⑶、編號27:10:35:08~10:35:31駕駛人吳國良:拒
- ㈣、原告主張員警要求駕駛人吳國良酒測之時,其已停於路邊,
- ㈤、原告主張員警往拒測方向引導乙節:原告於士林地行庭調查
- ⑴、編號15:10:30:43~10:30:58證人:對啊。但是
- ⑵、編號17:10:31:05~10:31:20證人:不然你就吹
- ⑶、編號20:10:31:55~10:32:04駕駛人吳國良:累
- ⑷、編號21:10:32:16~10:32:24證人:欸,漱一漱
- ⑸、編號23:10:32:58~10:33:51員警甲:沒關係,
- ⑹、編號24:10:33:58~10:34:09證人:那你決定一
- ⑺、編號25:10:34:14~10:34:39駕駛人吳國良:不
- ⑻、編號26:10:34:40~10:35:07駕駛人吳國良:你
- ⑼、編號28:10:35:32~10:35:43證人:來,現在時
- 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員警將吊扣牌照2年說成吊扣牌照2月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駕駛人吳國良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1800元、交通費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何素妙
訴訟代理人 吳國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BERB80279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卷)111年度交字第373號交通裁決事件,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原交通裁決事件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件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BERB802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駕駛人吳國良於111年4月12日上午3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南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員警攔查,訴外人拒絕酒精濃度之檢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BERB80279號,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2日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
被告遂於111年4月17日認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以處罰條例第39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吳國良前因執行全省船舶自動控制業務所需,於111年4月11日向原告商借使用系爭車輛,當日訴外人於工作超過12小時後,趕赴東港參加孫女之生日慶宴,並於隔日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感到疲憊而停妥系爭車輛後歇息。
詎料,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訴外人無駕駛行為之前提下,要求訴外人下車並逕行認定訴外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於訴外人未拒絕酒測前,以不當誘導之方式使訴外人陷於錯誤,誤信只要拒絕酒測就可只繳罰款並省去後續應訊之煩,且未告知訴外人如拒絕酒測將導致系爭車輛車主遭受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
㈡、且於案發當時,駕駛人吳國良並無行經警方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舉發機關如欲要求駕駛人吳國良接受酒測,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情形,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
然本件案發時訴外人之車輛已停靠在路邊,駕駛人吳國良亦無任何駕駛行為,故本件原舉發單位並無任何「攔停」行為,亦無「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情形,則本件依客觀合理判斷,顯無任何易生危害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無權要求進行酒測,駕駛人吳國良亦無配合酒測之義務,至為明顯。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發還牌照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牌照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查值勤員警於111年4月12日2時至4時執行巡邏業務時,於3時35分許巡經系爭路口時,見系爭車輛停於路中,而車輛呈現發動狀態,且駕駛人吳國良疑似睡著(頭部垂下、雙眼緊閉),員警起初認為駕駛人吳國良身體不適或有其他急需協助之情事,便上前攔查,靠近駕駛座時便察覺車內散發酒味,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嫌疑,遂請駕駛人吳國良下車接受盤查並以酒精感知器測得酒精反應,是上述攔檢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顯示,可見系爭車輛車頭燈呈現開啟狀態並暫停於系爭路口之車道上,員警遂上前盤查,因見駕駛人吳國良神情恍惚並聞車內有濃厚酒氣,便詢問駕駛人是否飲酒,駕駛人吳國良表示沒有,員警遂要求駕駛人吳國良對酒精探知器吹氣並測得酒精反應,員警詢問駕駛人吳國良是否有飲酒、飲酒時間及飲酒量等,確認駕駛人吳國良於晚間10點有飲用高粱之事實,員警當場告知駕駛人吳國良施測及拒測效果,並給予駕駛人吳國良充分時間考慮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於其考慮期間,並告知駕駛人吳國良各酒測區間法律效果及拒測法律效果,包括:罰鍰新台幣18萬元,吊銷駕照3年、上課並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爾後,訴外人經考慮後明確告知員警不願接受酒測。
綜觀上情,員警已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測得各項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告仍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㈢、又查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非駕駛人吳國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故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不影響本件吊扣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㈣、另經檢視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當場確有告知駕駛人拒測法律效果,惟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口誤為「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值勤員警為拒測舉發前,應先充分告知駕駛人拒測法律效果,經駕駛人充分衡量利弊後若仍為拒測決定,方得為拒測之處罰,於本案員警就有關駕駛人自身之拒測法律效果已充分告知,包含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等,而本件駕駛人吳國良並非系爭車輛車主,汽車牌照之吊扣處分對象係針對車主,吊扣期限告知錯誤,應不至影響訴外人是否拒絕檢測之判斷,且參前開說明,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主體為「汽車所有人」並非「汽車駕駛人」,該吊扣效果已有明文,不因駕駛人拒絕檢測而有所不同,是本件裁處原告吊扣車牌照2年之處分,應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再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駕駛人吳國良當日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即證人葉又皓職務報告、應到案日期更正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並經證人於士林地行庭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17至118、178、180、184、192、198、204、206、208、213、214至216、222、224、226、252至253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情: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252、238至247頁):一、勘驗結果如卷附錄影譯文所載。
二、影片連續無中斷。
2、與此部分相關之錄影譯文如下(見士林地行庭卷第240、241、243頁):
⑴、編號13:10:29:18~10:30:20 員警甲:酒駕很麻煩耶。證人:有要吹嗎?你明天有重要的事情嗎?沒啦,你就是吹……員警甲:你現在兩種選擇而已啦,一個是吹,但是我看你的狀況應該是超標。
員警葉又皓:你絕對是超標。
員警甲:那超標,超過 0.25,今天就沒辦法回去,要等到明天中午,要送法院。
那第,第二種,不要吹,可以,就是拒測,但是拒測就是不要吹,但是要罰 18 萬。
員警葉又皓:但是就不送法院了。
你明天就自由。
員警甲:你的車,我們要拖……證人:要拖走。
員警甲:你的錢要繳,繳完……。
員警葉又皓:繳分期,第一期繳 1000 元就可以領了。
員警甲:車才可以領。
兩種而已。
那你如果吹了,超標,超過 0.25,會送法院……證人:車給你。
員警甲:沒超過,沒超過 0.25,0.24 到 0.18 之間,我們也要把車拖走。
證人:但是你這個酒量,我覺得一定是超過啦。
你高粱,絕對是超過的啊。
員警甲:兩種而已,所以你等會想一下,你要吹還是不吹。
這樣而已。
⑵、編號22:10:32:25~10:32:57 證人:拒測是 18 萬,然後要扣車,然後要吊銷你的駕照,喔然後你還要上課。
然後新的規定,你現在如果酒駕,監理站那邊會扣牌,扣這個車子的牌照,會扣 2 個月。
欸,不管有沒有,不管有沒有超過啦,你只要拒測還是超標,都會扣牌 2 個月。
喔,拒測跟吹測的差別,就是差在有沒有要送法院而已。
啊你自己斟酌一下,你如果明天真的有很重要的事情,你不能,不得不去,還是公司不能請假,你要拒測,我們就直接幫你按了。
⑶、編號27:10:35:08~10:35:31 駕駛人吳國良:拒測咧? 證人:啊?駕駛人吳國良:拒測咧?員警甲:拒測就是……證人:拒測就是先,我就跟你講拒測了啊。
就是罰鍰就是 18 萬啊,但是你人就是沒有送法院啊。
員警丙:有瞭解嗎?員警甲:就是開完單,讓你走就對了啦。
駕駛人吳國良:嗯,如果……好啦,拒測啦。
員警葉又皓:拒測喔?員警甲:確定喔。
跟你確認一下時間喔。
3、由前開譯文內容可知,員警於駕駛人吳國良拒絕酒測前,業已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告知如未拒絕酒測,則可能產生之結果,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員警要求駕駛人吳國良酒測之時,其已停於路邊,非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本件並不符合欄停之要件:1、關於警察機關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作用法授權依據,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言,只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授權裁罰機關得以裁罰之行政裁罰條款,該裁罰條款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合憲,但本條項並不在授權警察或其他權限機關即得以任意「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
換言之,警察機關若欲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仍須基於其他行政作用法之授權條款,方得在該等作用授權規定之要件情形皆具備之前提下,採行此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身體檢查措施。
而警察機關攔停行進中或有意行進之汽車,要求汽車駕駛人開窗使其由汽車內散發氣體研判是否有飲酒後駕車之嫌疑,並進而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身體檢查者,不僅僅是對於物之檢查(要求開窗勘驗檢查車內之空氣),更已達對人身體檢查之干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鑑於警察機關縱非基於犯罪偵查之刑事訴追程序而對人或物所進行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故要求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等,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且就法律制定之內容,更具體指明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要求警察人員:1.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者,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2.對人實施之檢查者,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上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立法院基於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責任,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固得制定或修正法律,乃立法形成之範圍及其固有權限,惟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憲法解釋(同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因此,司法院上揭憲法解釋後,立法院制定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警職法,雖得作為警察檢查、干預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作用法上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就警職法授權警察人員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甚或進而對人實施檢查之干預措施執行上,警察機關適用警職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仍應依循合憲性解釋法律之原則,遵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所闡述上開法治國家警察值勤原則,不得逾越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憲法解釋。
綜衡警職法之規定,關於警察機關得以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之依據,在於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其雖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然而,此等警察機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作用法上依據,其授權雖已具體明確,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就警察機關攔停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執法要件而言,仍不得逾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憲法解釋指明之法治國警察執勤原則,而違憲造成人民行動自由、隱私權、財產權之侵害。
就此而言,警職法授權警察:1.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者:倘目的與作為之效果僅在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檢查者,例如要求駕駛人打開車窗以供其勘驗檢查車內之空氣,是否散發濃厚酒味或施用毒品之氣味者,此等對物檢查之干預要件,即僅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之,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固屬相符,依其文義適用而執行交通工具攔停並對物檢查行為,並無逾越憲法解釋之疑義。
至於「攔停」交通工具之意涵,應綜合立法者立法原意,與法律本身顯現出之客觀規範目的,以及法條與法體系之關連,或合憲性解釋方法等,探尋立法意旨正確解釋,不應只透過立法活動留存之歷史資料,進行文義耙梳之歷史性解釋方法為之。
尤其主管行政機關之立法提案資料中,縱對此「攔停」要件有所說明,也只方便立法者對提案討論時之參考,更難認屬立法者有意採擇之意涵。
就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攔停」而言,鑑於本條項首先授權警察機關干預駕駛人行為自由而進行對物檢查,以便於進一步視狀況採行該項所列3款之對人身分查證、命令接受酒測檢查,與對物識別特徵檢查,以及同條第2項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干預措施之基礎,以此考量基本權受干預之體系性規範目的導向之解釋方法,以及「攔停」文字所承載客觀文義之可能範圍而言,則不止行駛中交通工具遭攔阻行進者,可稱之為「攔停」,「有意駕駛起行之交通工具遭攔阻而暫停預定駕駛行進計畫」者,因此等即將行駛之交通工具亦可能因駕駛人(例如駕駛人酒駕)或其他因素,而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有將之攔阻進一步對人、對物檢查或排除危害之必要,且此情駕駛人行動自由同遭限制,故也屬此處所稱交通工具之「攔停」,附帶說明之。
2、本件駕駛人吳國良係於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內睡覺,經員警喚醒後,經員警聞到其身上有酒味,進而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證人於調查中證述:當天為會想要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是因為當天行經路口,發現路口號誌為綠燈,看到原告車子沒有行駛,經過原告車子旁邊,發現他睡著,所以返回叫他起來(見士林地行庭卷第252至253頁)。
而駕駛人吳國良當時車子處於發動狀態,此見勘驗譯文編號2:10:26:34~10:26:44 證人:大哥啊。
來,你車熄火。
原告:嗯?證人:你車熄火。
員警甲:熄火,先熄火。
原告:喔喔,喔喔。
證人:都沒在動。
員警甲:車停起來。
員警葉又皓:來,下車。
可證(見士林地行庭卷第238頁),由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可知,於路口綠燈時,駕駛人吳國良在系爭車輛上,車輛處於發動狀態,卻仍未予以行駛,其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當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駕駛人吳國良予以攔停。
系爭車輛處於已發動得隨時行駛之狀態,員警要求駕駛人吳國良下車接受盤查之行為,當屬所謂之攔停,原告主張非屬攔停乙節,顯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員警往拒測方向引導乙節:原告於士林地行庭調查時主張員警往拒測方向引導。
1、除前開業已引用之譯文外,與此部分相關者(見士林地行庭卷第240至243頁):
⑴、編號15:10:30:43~10:30:58 證人:對啊。但是你說喝高粱,高粱是烈酒嘛。
那你自己考慮看看。
員警甲:你喝多少高粱?駕駛人吳國良:沒,哪會有,我本來就要在那裡睡啊。
證人:對啊,對啊,沒關係啊,你自己考慮看看啊。
你就在那裡睡就好了,你。
⑵、編號17:10:31:05~10:31:20 證人:不然你就吹看看啊。
但是超過,如果超過 0.25 就是要送法院,你明天就整天喔,就沒辦法上班喔。
員警甲:一開始吹了,車子就要移去我們派出所,明天一大早(難以辨識)。
駕駛人吳國良:好。
證人:看你,看你明天有沒有重要的事情。
⑶、編號20:10:31:55~10:32:04 駕駛人吳國良:累了啦。證人:累啦,可是你也有喝酒啊。
你也……
⑷、編號21:10:32:16~10:32:24 證人:欸,漱一漱了,一下要來吹測了喔。
還是你,看你有沒有要測啦,你如果沒有要測,我就開拒測給你。
看你,你自己決定一下。
⑸、編號23:10:32:58~10:33:51 員警甲:沒關係,旁邊丟一下。
證人:你要去哪邊?沒關係,來來來。
你在這裡站好就好了。
員警乙:來啦。
證人:你不要再動你的車子了,你不要再動你的車子了。
員警丙:等一下再讓你……證人:你吹,吹完我就讓你拿。
對,吹完我就讓你拿。
還是你沒有要吹,看你,你自己決定一下。
駕駛人吳國良:拿鞋子嘛。
證人:你等一下再穿,你不要動你的車子。
員警乙:對,對,我們來,先走去裡面,別待在路中間,來,我們先來這裡。
我們先來這裡,那沒關係,等一下會讓你穿鞋子。
證人:來,麻煩一下,麻煩一下。
員警乙:等一下讓你穿,我們等一下讓你穿。
駕駛人吳國良:有那麼重要嗎?證人:有,很重要。
原告:為什麼?證人:你不能再碰你的車子。
員警乙:對。
員警葉又皓:危險,為了你我的安全。
你現在就是做酒測,看你有沒有要測。
駕駛人吳國良:好。
原告:那你拿我的鞋子可以嗎?證人:好,我幫你拿,我幫你拿,那你去旁邊。
員警乙:可以,可以。
來,你先在這,我們站這裡,喔。
⑹、編號24:10:33:58~10:34:09 證人:那你決定一下,有沒有要吹測喔,趕快,如果要測……駕駛人吳國良:考慮一下,我要考慮半小時,行不行?證人:你要考慮半小時,我就直接按拒測啊。
你消極不配合,我直接按拒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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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編號25:10:34:14~10:34:39 駕駛人吳國良:不用這樣啦,我跟你講,我本來就要睡那邊的,是不是……證人:來,吳國良先生,現在時間111年4月12日,3點46分,現在第一次問你,請問你有沒有要吹測?員警丙:如果問了三次都沒有要測的話,我們就直接按拒測了喔。
證人:你消極不配合,我就按拒測。
你要有意見的話,你再去打行政訴訟。
⑻、編號26:10:34:40~10:35:07 駕駛人吳國良:你說要超過怎樣?證人:酒測值如果是0.18到0.24,我們開單扣車,車子我們要扣,你人可以回去休息。
如果是0.25,吹測值0.25,包含0.25,超過0.25,就是要送法院,車子我們幫你停路邊。
喔,或者是你可以請朋友來領車。
啊你如果要拒測的話,就是我剛剛跟你講的,罰鍰第一次就是 18 萬。
如果你有累犯的話,第二次就是直接加18萬上去。
然後你要吊銷駕照3年,等於是駕照要重考,你還要上課。
⑼、編號28:10:35:32~10:35:43 證人:來,現在時間111 年4月12日,現在時間3點47分,吳國良先生,請問你現在有沒有要進行酒測?(駕駛人吳國良搖頭。
)員警葉又皓:沒有啦喔,請你表達,你用講的,不要搖頭。
駕駛人吳國良:不要。
員警葉又皓:不用啦,喔。
好,那我們直接按拒測。
2、由前揭內容可知,員警於駕駛人吳國良拒測前,業已告知駕駛人吳國良拒測及不拒測可能之法律效果,並且讓原告決定是否拒絕酒測或接受酒測,駕駛人吳國良尚有選擇之自由,難認員警有引導駕駛人吳國良拒測之嫌。
況於員警第一次詢問時,駕駛人吳國良尚回覆我要考慮半小時,足認駕駛人吳國良是否拒測乙節,為其自行之選擇,並非員警之引導,原告主張員警引導乙節,顯非可採。
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員警將吊扣牌照2年說成吊扣牌照2月,影響其對於是否酒測之判斷。
然本件駕駛人吳國良自陳有飲用高粱酒,若其未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如果超過酒精濃度標準值,仍有吊扣車牌2年之適用,況且,該車並非駕駛人吳國良所有,依據處罰條例之規定,吊扣車牌為對車主之處罰,其目的在於使車主督促駕駛人注意,且核諸現場情形,員警業已告知拒測將吊扣車牌,僅係將吊扣車牌之期限說錯,此為證人於士林地行庭調查時業已自陳,而前揭之告知義務,在吊扣第三人車牌之情形,如已有告知,僅係期限告知有誤,此一瑕疵當不影響該吊扣車牌之狀況,亦不影響酒測效果。
本件雖有告知期限錯誤之問題,但此一瑕疵,仍明確傳達有吊扣車牌之意旨,自不因此一瑕疵影響原告拒測之自由意志。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駕駛人吳國良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處吊扣系爭車牌24個月,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返還系爭車輛車牌部分,因屬於原處分經本院撤銷後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既經本院認為合法而維持,則原告主張返還系爭車輛車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1800元、交通費為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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