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5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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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 告 吳威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A03ZDD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與天津街口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月10日填製掌電字第A03ZDD0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4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3ZDD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先位請求部分: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112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DD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市民大道二段」。

而臺北市市民大道之主管機關應係臺北市政府。

第A03ZDD029號舉發案件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管轄,應歸屬臺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

另臺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5項之法定程序,將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辦理。

是被告機關作成之新北裁催字第48-A03ZDD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自屬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

⑵另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日熙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之0號3樓。

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將第A03ZDD029號舉發案件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卻消極不適用上揭規定,移送予被告機關。

被告機關未依職權調查其就第A03ZDD029號舉發案件裁處管轄之有無,反而逕自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3ZDD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

因此作成之處分,自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瑕疵。

⒉備位請求部分:⑴原告於111年12月6日18時26分,沿市民大道中山林森段停車場出場至市民大道2段東向西平面,當時市民大道2段車流壅塞,原告前方第一車道的車輛均在等候左轉天津街,故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卡在車陣當中動彈不得有大約30秒左右。

在原告駕駛之車輛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市民大道西向與天津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範圍等候靜止期間,訴外人鍾仁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客車從原告右前方出現,其駕駛車輛車頭通過時向左偏導致其左側車身擦撞原告右前車頭,發生交通碰撞意外事故。

⑵本件碰撞地點為市民大道西向與天津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均越過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而非初判表所示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市民大道上停車場出口區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本件事故影片可稽。

系爭路口並無所謂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分,亦無舉發機關所稱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違規事實。

所謂「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規範為越過交岔口停止線前方有適用,越過交岔路口停止線後即無適用餘地。

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之規定亦足徵之。

碰撞發生時點為交通壅塞期間,因塞車緣故,原告駕駛車輛前方有左轉天津街車輛阻擋該第一車道車輛前行,整個第一車道包含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均係處於靜止狀態。

原告駕駛車輛已進入第一車道數分鐘之久,未曾與其他第一車道內之車輛發生碰撞,直至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範圍停等狀態下,才遭訴外人鐘仁欽駕駛車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擦撞。

被告機關未遑詳查,逕向舉發機關發函詢問後,逕以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云云,所逕自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3ZDD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自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名譽權之違法瑕疵。

㈡聲明:⒈先位請求:確認原處分主文一無效。

⒉備位請求:原處分主文一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系爭汽車自市民大道地下停車場東向西行駛欲進入市民大道時,於非靜止狀態下與一沿市民大道東向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確有行駛於支線車道進入路口後,因未讓主線車道車先行而與其相撞之事實,被告據此做成處分,應屬有據。

⒉另原告雖以本案被告無管轄權,與法有違等語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略以:「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第1條、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程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處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二、違規裁罰課: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及處分執行等事項。」



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確為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違規裁罰權責機關,又原告之駕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屬被告管轄範圍無訛。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罰權不在被告權責範圍內云云,顯係對上開法令有所誤解,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被告以其為裁處機關,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於法有據?㈡先位聲明部分:原處分是否有無效事由?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6日18時26分許,行經市民大道二段,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⑴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⑵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7、37、41-43、53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㈣被告以其為裁處機關,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有據: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3項)。」

次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之處理細則第1條、第25條第1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第1條、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程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處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二、違規裁罰課: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及處分執行等事項。」

由上開規定可知,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係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援用。

本件觀諸舉發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7、51、53頁),原告之駕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原告所為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此部分另詳下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其裁處機關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主張原處分有未經法律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㈤先位聲明部分應予駁回: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合併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尚無不合。

又同法第6條第2項固明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惟參照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及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之規定可知,在請求確認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可認為係為避免救濟程序過於冗長並使法律關係即早確定,前開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方特別規定得暫免除起訴前即應踐行請求確認先行程序,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程序上自屬適法。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

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填單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內容,且如前所述,原處分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未經法律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瑕疵之情事,亦查無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成為無效。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交通裁決處分無效之部分,即無足採,原告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㈥備位聲明部分應予駁回: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讓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交岔路口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支線道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作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白揭示交岔路口路權之歸屬為幹線道優先,支線道自應暫停禮讓,而停車禮讓時即應注意幹線道是否有車輛通行,若有,並應注意彼此間車距與車速,此為駕駛人於支線道注意義務之一環。

駕駛人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即應遵循標誌、標字指示停車觀察幹線道是否有車輛行經,待確認安全無虞,始得啟動通過系爭路口,且於通過路口後,若幹線道又有其他車輛行駛而至,仍須再度暫停以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非謂其已進入交岔路口處即無「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適用。

⒊交通部69年8月21日路台監字第06726號函釋意見略以:「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50或100 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亦即車輛並無依距離交岔路口之遠近而有改變幹道車輛之路口優先通行權。

⒋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市民大道地下停車場東向西行駛進入市民大道時,為非靜止狀態下與000-0000號車(沿市民大道東向西行駛)發生碰撞至生交通事故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6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94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市民大道西巷與天津街交岔路口等候靜止期間,與訴外人之000-0000號小客車擦撞云云,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⒌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1) (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15) 畫面向前拍攝,畫面右上方有一橋下車道連接橋外車道之路口(下稱A路口),橋下車道(下稱A車道)與橋外車道(下稱B車道)間,有灰黃色之水泥分隔矮牆。

於A路口處之右側,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紅色「遵1」標誌,該路口處,有1深色車輛(以下稱系爭車輛)閃爍右轉方向燈,暫停於A路口之A車道上,而B車道之道路燈光號誌為綠燈。

有1車輛(以下稱A車)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13出現於拍攝畫面之B車道上,並持續行駛於B車道上,往畫面上方方向行駛。

(2) (影片播放時間00:00:16-00:31)影片播放時間00:00:16,系爭車輛持續閃爍右轉方向燈並持續由A車道靠右進入B車道,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21,系爭車輛與A車接近後,隨後,雙方車輛皆暫停於幹線道上。」

(見本院卷第83-84頁)⒍觀之卷附之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可知,上開A路口處之右側設有「停車再開」之「遵1」標誌,可知A車道為支線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自應知悉其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始得再開。

亦即,原告於駛入交岔路口前應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

且縱原告確實有於上開路口處停等,然在通過路口後,若幹線道又有其他車輛行駛而至,仍須再度暫停以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非謂其已進入交岔路口處即無「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適用。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屬於支線道之A車道持續靠右進入屬於幹線道之B車道,隨後,A車駛來與系爭車輛靠近,雙方車輛發生擦撞。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支線道上,其通過路口後,並未暫停等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即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足見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時,確有未注意幹線道來車之動態而為停讓,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

原告主張越過交岔路口停止線即無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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