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53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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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32號
原 告 吳玉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27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8日(嗣經被告變更為同年月22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28日為陳述、於112年4月2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系爭路段車道中央加油站加油完畢,從出口處行駛至內側車道後,未及安全地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變成禁行機車車道,始遭檢舉及舉發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情形。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確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

原告於加油站加油完畢後,得在出口處等待系爭路段號誌轉為紅燈,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外側車道,或者牽行系爭機車沿行人穿越道至外側車道,轉而往南行駛離去。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9706號函、採證照片、google街景照、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37至40、43、47至64、67至69、75頁、本院卷第13至24、37至53、63至79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南向車道時,確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機車上路,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指示行駛車道;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

至原告固主張其在車道中央加油站加油完畢,從出口處行駛至內側車道後,未及安全地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變為禁行機車車道,致遭檢舉及舉發前開違規行為等語,並提出加油發票,證明其係從加油站出口駛出乙節(見北院卷第40頁);

然被告所抗辯原告於加油站加油完畢後,得在出口處等待系爭路段號誌轉為紅燈,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外側車道,轉而往南行駛離去等節,亦有前開google街景照可佐(見北院卷第51至61頁、本院卷第13至24、37至53、63至79頁),自難僅憑原告前開主張,即認其有不能注意或無從遵守前開注意義務之情狀,復無相關證據,足認有其他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具體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可責性。

㈣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駛在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及可責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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