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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 告 陳弘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778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8日14時46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60.1公里處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卻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B2778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8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6月26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5月8日為陳述、於112年5月2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7784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已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
系爭車輛於西元2005年出廠,每半年定檢,均有通過。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連續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全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㈢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7243號函、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連續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北院卷第39、41、45至63頁、本院卷第21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依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已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等語。
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後方剎車燈亮起,後方左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閃爍等事實(見北院卷第53至57頁),足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西元2005年出廠,每半年定檢,均有通過等語;
然而,尚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撥動方向燈桿之行為,或系爭車輛方向燈光,確有故障之情形;
況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不能因車輛曾經定檢通過,即解免前開責任;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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