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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洪堉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L34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L34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9年8月27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日前,並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予原告。
嗣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12年5月26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乃為訴外人楊時睿使用,現亦因車輛註記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亦無法如期驗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依原告所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69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67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提及有訴外人楊時睿偽造文書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一事,亦無有關訴外人楊時睿認系爭車輛為其所使用之記載。
2、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查復,車輛係屬動產,監理機關僅為登記機關,無從得知其實際所有權歸屬,而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原告自108年11月7日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有依規定於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且依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發照日為103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已屬每年需至少檢驗1次之對象,而以系爭車輛曾於108年11月7日完成檢驗,原告自難推諉不知109年8月27日為應受檢驗之日期,或者亦可於該日前、後1個月申請檢驗,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第2項)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自用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元,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自用汽車、營業小型車、營業大型車、高壓罐槽車等,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北院卷第53至57頁、第49至5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依卷附被告答辯狀檢送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北院卷第109頁)所示,可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系爭車輛之定檢日為109年8月27日,則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法即應於定檢日之前後一個月內,將系爭車輛送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定期檢驗,然依卷附檢驗查詢資料(北院卷第115頁)所示,系爭車輛僅曾分別於103年6月23日、108年11月07日進行檢驗,可見就上開109年8月27日之定期檢驗,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車輛送往指定地點接受定期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9年8月27日)」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於109年11月27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所辦理新增之通訊地址(本院卷第43至45頁),尚無違誤;
原告既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對於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送往定期檢驗,實難推諉不知,且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就其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
從而,被告以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9年8月27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車輛實際為訴外人楊時睿使用,並提出相關民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惟以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2696號不起訴處分書 (北院卷第55至57頁),僅係就原告因指證楊時睿冒用其名義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申請貸款,並侵占系爭車輛,而涉有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誣告罪嫌而為之不起訴處分;
而就北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北院卷第73至77頁),就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楊時睿所有,且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籍過戶部分,亦遭法院判決駁回。
對於前述依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所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依法負有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並不生影響,尚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僅以原告所主張與他人間之糾紛,遽認其無須負上開身為車主之法定義務,是原告徒以前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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