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55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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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0時47分許,由駕駛人黃健璋駕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正義北路28巷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並認登記為車主之原告有「在道路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2年3月14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於112年3月24日送達予原告。
經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
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對於黃健璋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意見,原告亦不允許這樣的駕車行為,但黃健璋是自備系爭車輛的靠行車主,每月支付靠行服務費新臺幣1,200元,雙方除簽有靠行合約外,另有簽立工作守則,原告認已善盡對駕駛人之監督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黃健璋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明確;
原告與黃健璋係於108年簽約,迄今已長達4年,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有善盡車主之監督責任或有其他實際作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就由黃健璋駕駛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日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正義北路28巷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嗣被告審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黃健璋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並有對黃健璋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另案北院112交301卷第15頁、第3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另案112交536卷第22至2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2、系爭車輛係由黃健璋自備提供,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靠行在原告營業,由原告申領牌照、行照交予黃健璋營業,系爭車輛實際由黃健璋使用,黃健璋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賠償,及因該車所生一切費用均由黃健璋負責,該車及計程表之定期檢驗、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之各項審驗亦悉由黃健璋負責,原告僅負責以其名義申領牌照、行照、代繳相關費用,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等情,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9頁)。
換言之,系爭車輛固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然原告自始未曾持有系爭車輛,亦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該車之義務,該車之持有、管理、維護、使用等悉由黃健璋自行辦理。
再者,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黃健璋駕駛系爭車輛既係自負盈虧,原告對黃健璋及系爭車輛之管制可能性相對薄弱,實難與一般車輛為公司所有,雇用員工駕駛車輛之營業模式相提並論,尚難逕認原告與黃健璋間有從屬、控制之僱傭關係;
復參以原告所提出111年10月20日由黃健璋簽立之計程車駕駛人工作規則(本院卷第55頁),依其上所載內容係原告分別就證照、營業、行車、車輛、服務等方面,加強對駕駛人管理,以善盡告知責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堪認原告應已盡其對所屬靠行計程車駕駛人之一定管理責任,對於黃健璋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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