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559,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 告 米承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60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6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9.9公里(福德隧道)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違規點數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在可變換車道處依規定打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方才變換車道,該路段外線道也為主線道,終點並非下交流道,是原告並無尋隙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隊之違規行為,且該處並未設立警告、提醒或相關標示,告知駕駛人不得於該路段變換車道,原告依法變換車道,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欲行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上已有多輛汽車呈現連貫之狀態依序排隊,而系爭車輛先在中線車道減速,利用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所生之間距,伺機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中,雖有使用方向燈,然此種駕駛行為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且同時影響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車輛之正常行駛,確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間,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北院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依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可見外側車道上已有多輛汽車呈現停滯、走走停停跟車連貫之狀態依序排隊,而其先在中線車道減速,利用前後車輛因起步之速度所生之間距而伺機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中,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且明顯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行為明確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12年5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5580號函復在卷(北院卷第51至52頁)。

2、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3至43頁) :

⑴、【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下同】18:47:53至18:48:01,畫面拍攝角度為檢舉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可見檢舉車輛所在車道為靜止狀態,畫面中間及右方車道則有車輛行駛中。

檢舉車輛後方車輛(下稱E車),E車頭燈於畫面下方處露出約一半左右。

⑵、18:48:02至18:48:05,檢舉民眾車輛開始向前行駛,與E車拉開距離,畫面下方可見E車露出其車牌及保險桿(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⑶、18:48:06至18:48:12,檢舉民眾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與後方E車間約一車道虛線之距離,此時可見一輛白色汽車行駛在於畫面中間車道(紅圈處,即系爭車輛),位於E車之左後方(即畫面之右上方)。

⑷、18:48:13至18:48:19,檢舉民眾車輛繼續向前行駛,與後方E車間約一組車道實線及虛線之距離,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間車道,於18:48:13與E車平行並亮起其右方向燈,於18:48:15時,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輪沿車道線行駛,其後車頭插入檢舉民眾車輛與E車間,18:48:18時完全插入畫面最左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⑸、18:48:20至18:48:23,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該車道上。

確實可見於外側車道上已呈現連貫車隊,而系爭車輛其先在中線車道減速,利用前後車輛所保持之安全距離及起步之速度差,插入上開連貫車隊中。

3、以禁止「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駕駛行為,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避免因該違規行為導致破壞原維持之行車安全距離,且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而言,一方面亦可防止有意駛離高速公路之駕駛人投機取巧,見利用外側車道而循序行駛欲至交流道出口之車輛壅塞或車流速度較慢時,即先行駛車行速度較快之其他車道而超越連貫行駛而欲至交流道出口之車輛,待接近出口時,始「伺機」插入正連貫欲駛離高速公路之車輛中間,此非但影響欲駛至出口之車輛行車安全,亦使其原行駛車道之後方車輛陷於無法預測其行車動向之危險狀態。

而依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5頁),於國道3號南向17.7公里處即有告示牌標示:「台北深坑靠右」,於17.9公里處亦有CMS標誌:「木柵出口壅塞,請靠右排隊」,是原告若欲行駛外側車道而至交流道出口,本應注意因應車流狀況,循序提早變換車道,而非逕自於隧道內趁隙變換車道至原已依序連貫行駛之車陣中,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