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56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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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陳柏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450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0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8MG/L)」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45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以舉發。

而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92號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或接受判決,被告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13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450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因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已遭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處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罰金3萬元,伊願繳納原處分裁罰之7,500元罰鍰。

惟伊於案發時,並非刻意酒駕上路,係因前日晚上飲酒尚未代謝完畢所致,現遭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認原處分處罰過重,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從輕量刑。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對其酒駕事實坦承不諱,亦不爭執。

㈡至原告爭執原處分有關駕照吊扣處分一節,說明如下: 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⒉針對原告之罰鍰,被告業已依刑法競合部分扣抵3萬元罰鍰在案。

⒊有關駕照處分係依據道交條例及行政罰法規定裁處,無重複裁罰損害原告之利益。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6475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7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2300317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蒐證影(音)譯文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第二中隊、第三中隊、第五中隊巡邏勤務規劃表、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是原告駕駛人確於舉發時、地,經檢測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28MG/L之情形,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經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罰金3萬元,伊願繳納原處分裁罰之7,500元罰鍰,惟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認原處分處罰過重云云。

惟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故原告駕駛人就公共危險部分縱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再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尚可改搭乘其它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且於吊扣期間2年經過後,原告之駕駛執照即可恢復正常使用,何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

為此,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為由,依法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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