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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70號
原 告 王中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25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3.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3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25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6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C3257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人行駛於國道3號南港段,因為禮讓南港交流道匯入之車潮,故行駛於中線,而前方又有車輛,故為保持安全距離,而放慢速度,經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國道警察依然未給明顯之照片,而裁決處竟未向國道警察要求更明顯之照片,逕行駁回本人之訴求,懇請調查當時前車之動態以證明本人之訴求,並撤銷罰單,返還本人繳交之罰金,及撤銷違規點數1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本件違規影片及連續畫面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道南向13.7公里上,系爭路段為三線車道之配置,於畫面時間00:32 至00:50處時,觀諸本件違規影片中可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速每小時70 公里,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可資佐證,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而系爭汽車時速既已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該快車道,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故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一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應無違誤。
被告據上作成48-ZIC325756 號裁罰處分均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經申訴國道警察要求更明顯之照片,逕行駁回本人之訴求」,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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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本件違規測速採證影片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9/04/2023、時間:16:00:46、速限:100公里/小時、車速:89.1公里/小時、地點:國道3道南向13.7公里、合格證號:M0GB1200081」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0081、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可稽;
被告依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故本件採證及調查程序核無不法,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2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項第3款…。」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119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9-71、73-85、91、9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本件警方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車速為70km/h,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所示,記載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速度為「70km/h」(車頭)、速限為「90km/h」、器號為「TC009682」、證號為「M0GB1100101」,器號、證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4月6日」、有效期限為「112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2月20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足認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70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 播放檔案:當日路況撥放之屏幕錄像( 起訖時間143223-143246). mp4_20240112_155244.mkv(1) :(畫面時間02:32:26 -43)拍攝畫面向前拍攝,可見畫面左側高速公路為三線車道之配置,中線車道上有一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02:32:26-43 ,可見其前方路況車流正常,並未阻塞,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系爭車輛駛至交流道交接之路段時,亦無其他車輛匯入之情況。
⒊承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速限為90km/h,則依上開規定,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然由卷附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可以看出,原告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且當時其前方路況車流正常,並未阻塞,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阻擋,且原告之車輛距離其前方車輛尚有一大段距離,又原告行駛至交流道交接之路段時,亦無所稱有車輛匯入之情況,然原告卻以70公里/小時之慢速行駛於中線車道,顯然已足影響保持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造成後方車輛行車不順,超車受阻,需頻踩煞車,甚至需為超越原告之車輛而變換車道行駛,增加駕駛之危險性,是原告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其上開主張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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