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57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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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75號
原 告 林志展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1137號、第22-A00G41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09號分案受理後,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以下稱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00號前,因有 「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情形,適為沿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乃予以稽查,旋而談話過程中,警員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並先以簡易酒精檢測器測試原告有酒精濃度之反應後,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嗣於同日5時3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故警員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9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舉發第A00G41137號、A00G41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舉發通知單一、二),另就原告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舉發第A00G41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三)。

原告於112年5月24日針對舉發通知單一、二之違規事實向被告申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1137號、第22-A00G41138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開裁決書並於112年6月7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5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112年5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1137號、第22-A00G411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遭攔查之時,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原告僅徒步回系爭車輛拿鑰匙並單純發動於路邊等候代駕前來,原告雖有倒車之行為,但並無發生任何事故,故並未有立即具體之危害發生,自無所謂「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且原告亦無蛇行、忽快忽慢、驟然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亦不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狀況,但舉發機關員警卻在不符合前揭法定要件的狀況下,逕予將原告隨機攔停,是其攔停行為,應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被告雖答辯,員警係因原告未繫安全帶攔停原告,且攔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面色潮紅,惟依卷內勘驗筆錄截圖,無從判斷原告駕駛時是否確有未繫安全帶之狀況,且員警攔停原告時,並無向原告表示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又從採證光碟畫面中,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繫安全帶之情事。

縱使原告確實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但觀諸影片中原告車輛駛出停車場之過程,並未存在逆向、左右晃動、超速、蛇行等異常駕車狀況,客觀上實無從認定原告駕車時有何因未繫安全帶而產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之狀況。

㈢員警攔停原告時,並無向原告表示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逕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在原告下車前即以簡易酒精檢知器要求原告檢測,員警顯然並未確定原告有飲酒的象徵,足見員警實施酒測前,並未有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情事。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為警方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時,見原告違規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並倒退調整車輛位置,且員警攔停稽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以簡易酒精檢測初判原告有酒精反應,經詢問原告亦坦承有飲酒情事,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呼氣值0.69mg/L,依法舉發並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譯文、蒐證照片說明可證。

依現場狀況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員警客觀判斷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將其攔停,且酒後駕車係連續行為不因原告為規避酒測攔查停於路邊而有例外排除,故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㈡有關原告爭執酒測程序一節,觀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說明圖、採證影像及其譯文,舉發員警有依規定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及相關權益,並予原告簽名確認,又確認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以上,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期間程序符合規定,並無違誤,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

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一、二、三(臺北地院卷第85-8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地院卷第93-97頁)、舉發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臺北地院卷第101-105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地院卷第106-108頁)、現場錄音譯文(臺北地院卷第110-119頁)、蒐證照片(臺北地院卷第121-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臺北地院卷第127-129頁)、採證光碟(臺北地院卷第103頁)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當庭勘驗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91頁)㈠檔名:00000000000607117174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3/04/16/ 05:09:39(下同)05:09:39:畫面上方為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05:09:44:畫面上方可見原告往系爭車輛走去。

05:09:52: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車燈亮起。

05:09:55:原告坐進駕駛座。

05:09:59:原告坐進駕駛座,第三剎車燈亮起。

05:11:30:系爭車輛往後倒車,員警出現在後方道路上。

05:11:34:系爭車輛持續往後倒車,員警注意到系爭車 輛。

05:11:36:系爭車輛停下,員警亦停下看向系爭車輛。

05:11:41:員警離開機車走向系爭車輛。

05:12:28: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開門走出。

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採證光碟畫面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09-117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並進行倒車之駕駛行為無誤,原告所稱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時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路邊,無駕駛行為等語,實無足取。

㈣再參以舉發機關值勤員警陸良杰到庭具結證稱:「(你是何時注意到原告的車輛?)原告的汽車倒退的時候,我有去看駕駛人的狀況,有發現他未繫安全帶,所以我就停車上前盤查,依照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前去對原告盤查,請他出示證件,告知違規的理由;

(你說你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那時候你的位置在那邊?)我看到他倒退,騎車經過往後看,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所以我就立即把車停下來,上前對原告盤查;

(這個時候是否有看到原告的雙手在那邊?)在方向盤上,車輛是在行駛的狀態下;

(你攔查之後,為何決定要對原告進行酒測?)除了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外,同時查證原告證件,過程中原告的眼神有酒容,然後回答我詢問的問題時散發酒氣,我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其稱沒有,我就拿酒精感測棒做初步確認,有亮的反應,我就請原告下車;

(在對原告進行酒測前,是否有告知原告有關酒測相關的標準?)有,全程都有做告知,包括數值0.00-0.14,是可以勸導改善,0.15-0.24會開單,車輛會移置保管,0.25以上會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原告自己在移送的筆錄中有在大陸因酒駕過,所以也知道酒駕的標準,也知道不能酒駕。」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且舉發員警並因而攔查原告以進行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之舉發,原告另稱本件無從判斷原告駕駛時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狀況一節,亦無可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員警之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執勤員警之證詞,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方式,乃因其見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上前攔查原告,堪認本件係舉發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實施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

就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階段,參照執勤員警之證詞可認員警於行經舉發地點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倒車之行為,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上前將系爭車輛攔停並盤查原告,是系爭車輛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已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應屬合法。

但就於「實施酒測」階段,仍應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得為之。

參以員警證稱,查證原告證件過程中原告的眼神有酒容,然後回答詢問的問題時散發酒氣,經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其稱沒有,員警就拿酒精感測棒做初步確認,有亮的反應,就請原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衡以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已搖下車窗,故員警應得於攔查原告時,觀察到原告之酒容及酒氣。

是足見員警係因原告未繫安全帶將其隨機攔停,復因原告有酒容及酒氣,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因此對原告實施簡易酒精檢測,嗣因簡易酒精檢測呈現陽性反應,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至原告另聲請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05:16:57至05:17:31處之影像,以證明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惟被告並不爭執密錄器之畫面未拍攝到原告有無繫安全帶之情(本院卷第135、141頁),本院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陸良杰到庭作證明確,故認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附此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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