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582,202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582號
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本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3X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間5時50分許,騎乘車號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鄭州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復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3X229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月2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雖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因原告未依限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3X2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臨檢口氣很差,本欲對原告實施酒測,但為原告所拒絕,因而惱羞成怒而以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處罰;

惟原告確有開大燈,實與事實不符,故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又原告係騎乘機車,非駕駛汽車,被告卻以此裁處原告,明顯錯誤;

復本件係111年12月23日發生,原告直迨112年7月間始收受原處分,被告裁罰顯有延宕。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鄭州路口時,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未開大燈,待靠近舉發時,原告方開啟大燈,雖未能拍攝違規行為,但其違規確屬事實;且汽車駕駛人與機車同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被告據予裁處,核無違誤。另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亦未依限陳述意見,待確認原告未繳納罰鍰後,被告始做成原處分,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條第1項、第42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㈡查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5時50分許,騎乘車號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與鄭州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但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乃經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復因原告未依限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20日以原處分逕行裁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謝沛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裁決書、每日天文現象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且觀證人即舉發員警謝沛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在西寧北路與鄭州路口定點執行交通勤務,見原告騎乘機車在西寧北路(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卻未開啟頭燈(大燈),遂上前勸導,惟原告因大燈故障無法開啟,而開啟遠光燈,伊乃據予舉發違規,俟填製舉發通知單時,原告本欲簽收,但卻丟棄地板並表示不願簽收,經伊告知拒簽拒收之法律效果及繳納罰鍰期間,而完成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等語;

由此可知,證人謝沛龍當時乃擔服交通勤務,該時已逾日沒時刻(晚間5時10分),但見原告停等紅燈未開啟頭燈,遂上前勸導,惟其頭燈(大燈)故障無法開啟,乃據予舉發,復因原告拒絕簽收,經記明事由並告知事項,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與原告,要堪認定。

是原告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亮頭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經證人謝沛龍目睹違規行為而予當場舉發,並已完成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㈢雖原告以證人謝沛龍本欲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但為其所拒絕,因而以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處罰,惟原告確有開亮大燈,實與事實不符,故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為據;

然證人謝沛龍係因在路口擔服交通勤務,見原告停等紅燈未開啟頭燈,遂上前勸導,其因頭燈(大燈)故障無法開啟,乃據予舉發等情,如前所述,所為舉發程序核無不合;

且證人謝沛龍併證稱:當時見原告面色潮紅,疑似有酒駕行為,惟面談過程中未有聞到酒味,故未要求進行酒測等語,無關原告是否同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復證人謝沛龍係於執行交通勤務中,突見原告夜間行駛時未開亮頭燈,本難期立即攝錄並保存違規之事證,佐以原告所述舉發經過與證人謝沛龍證述大致相符,只爭執其開啟為大燈非遠光燈,應足認證人謝沛龍所述為真,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其此節所辯,顯屬無據。

至原告併表示其當時騎乘機車,非駕駛汽車,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適用部分,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8款已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另因原告未在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112年1月2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被告遂參酌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以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於112年6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亦合乎前開裁量基準,尚無不法,亦無延宕情形,原告要不得以此謂原處分有何違誤。

㈣是原告騎乘機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範之對象,其於夜間行駛時未開亮頭燈,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謝沛龍當場目睹而予舉發,復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記明事由並告知事項,適法送達;

俟原告未依限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被告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前開裁量基準,於112年6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當屬有據,至原告所述各節,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

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證人日旅費56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