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58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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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83號
原 告 李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14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等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3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7日為陳述、於112年7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二;

下合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停車場出口駛入車道,勢必跨越雙黃線,非故意為之,且於變換車道時,確有使用方向燈,於進入車道後,始關閉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照片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對向車道旁巷口駛出,跨越對向車道及分向限制線後,駛進檢舉人所行駛車道,且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甲違規行為,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㈡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若係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行為時)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78578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49至69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甲違規行為,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於變換車道時,確有使用方向燈,於進入車道後,始關閉方向燈等語。

然而,自前開連續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後方右側方向燈全程未亮起閃爍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原告確有乙違規行為。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乙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道內,於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止;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從停車場出口駛入車道,勢必跨越雙黃線等語,核與前開連續照片所示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非可採;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

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有責性。

㈤此外,甲乙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固屬相同,惟其行為之態樣,仍屬有別(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其行為所危害之交通秩序及所侵害之路權,更屬相異(遭跨越的不同行向車道中車輛、欲進入的相同行向車道中車輛),不論自一般社會通念或法規範意旨觀察,均難認屬同一行為,而應認屬數行為,核無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且甲乙違規行為,既非違反同一規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亦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之適用;

則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自得分別舉發及處罰,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問題。

㈥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甲違規行為,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乙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以原處分一,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原處分二,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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