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有食用檳榔之習慣,尚未清潔口腔,即遭警要求酒測
- (二)另如未能以呼氣方式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原舉發機關員警
-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據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14日6時5
- (三)有關本案舉發之相關事證資料(採證影像、酒測器檢驗合
- (四)至原告稱仍有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被告認抽血檢驗乃
- (五)另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以下,應予刪除,爰依行政
-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
-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經現
- (三)次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四)再查,關於原告主張稱原告於員警攔檢時,確有下車接受
- (五)況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鍾育彰到庭證稱:當日
- (六)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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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85號
原 告 蔡秀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1U8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前(下稱上開地點),經現場員警予以攔查,原告面有酒容並經員警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在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建成派出所員警乃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不願意配合員警施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此乃填製掌電字第A00P1U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7月10日至被告處所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112年7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1U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40711號函予以更正及刪除,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食用檳榔之習慣,尚未清潔口腔,即遭警要求酒測;
原告未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對於伊已配合呼氣、酒測器卻未能順利產出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伊也不知道為何如此,有可能是酒測器有瑕疵造成,非可歸責原告;
且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拒測行為。
(二)另如未能以呼氣方式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原舉發機關員警亦得以抽血方式為之,然原舉發機關員警卻未以此方式為之,即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原處分自應撤銷。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據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14日6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原告陳指未有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查原舉發機關員警在於旨案路口觀測系爭機車駕駛人眼神暨面色潮紅即予攔停稽查,期間聞得駕駛人散發明顯濃厚酒氣,後續復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實施酒測,惟駕駛人均刻意以消極推諉手段致多次未能完成酒精濃度測試,爰依規定舉發,案經審視員警採證等相關卷資,原舉發機關員警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情。
(三)有關本案舉發之相關事證資料(採證影像、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等),業已補呈。
(四)至原告稱仍有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被告認抽血檢驗乃屬於侵入性檢測方式,相較於吐氣檢測,對人身自由、身體完整性、隱私權(個人資訊決定權)等干預強度更高,優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方符比例原則,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係於有客觀情事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時,在徵得受測者同意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性檢測措施。
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況下,員警要求其配合吐氣檢測,於法自無不合,自無血液採樣要求之必要。
(五)另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以下,應予刪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併此陳明。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經現場巡邏員警予以攔查,原告面有酒容並經員警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經告知相關權益後,對原告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原告均刻意以消極推諉手段致未能完成施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具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3頁)、原舉發機關112年6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30211號函(本院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57頁)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三)次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可見只要舉發員警對不願配合酒測與拒絕酒測員警以受測者得理解之語言口頭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不以受測者理解系爭確認單上文字與在其上簽名為必要之舉發要件,即應認已踐行告知法律程序要求,則對受測者舉發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並不違反法定程序。
再依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四)再查,關於原告主張稱原告於員警攔檢時,確有下車接受酒測,未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拒測行為;
且得以抽血檢驗云云。
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被告業已提出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影像檔案,原告迄未就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何處有違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有何違法。
(五)況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鍾育彰到庭證稱:當日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以按規定宣讀相關權利;
原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一直吐氣失敗,其他員警以作示範後,仍吐氣失敗多次,亦未表示自己有何疾病或無法吐氣,故認原告有拒測之情形等語結證屬實,原告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應屬明確。
原告稱其未有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拒測行為云云,與客觀上查證之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六)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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