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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91號
原 告 忠孝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麒夫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2287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17228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7月4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172287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及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應予沒入之車輛,應限縮在「拆除原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形,而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
蓋依道交條例第12條之修正理由,解釋上應限於「拆除原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如係原廠整車進口之車輛即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規範。
況系爭機車係日本知名大廠原裝進口,非拼裝進口之機車,在日本出廠前業經日本國家之審驗,僅係進口來台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之審驗,即遭被告不承認日本之審驗,逕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機車,除違反上開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亦與比例原則相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之車輛沒入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車輛沒入認裁罰不當,應限縮在拆除原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再組裝或類似方式,只是原裝進口來臺,未經我國審驗,豈有不承認之理,還需要我國審驗?」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8條規定,系爭機車屬非依軌道行駛或電力架線作為動力,而係以汽油引擎為原動機(進口車輛資訊查詢結果參照)行駛,自屬道安規則所規範「應領用牌照」或「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應申領臨時牌照」之汽車。
㈡經原告檢附進口車輛資訊查詢結果得知,系爭機車於l04年7月13日經關務署放行,按上開道安規則第17條第2項、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惟按舉發機關檢附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函所示,系爭機車至今尚無申請車型安全審驗之紀錄,且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買賣試車時、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等情形應申領臨時牌照,道安規則第18條已訂有明文,倘原告因故無法為系爭機車請領正式牌照,又預見有行駛道路之需要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申領臨時牌照。
爰此,系爭機車確係「應領用牌照」或「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應申領臨時牌照」之汽車,且員警舉發本案時,該車未領用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亦未能提出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確有違規行駛道路事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淘堪認定,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㈢查道交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而本件被告既依規定裁處沒入車輛,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是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處罰之內容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是被告無權選擇作為、不作為或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自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前詞所辯,顯屬誤解。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次按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經查,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l12年4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l124059128號函、l12年5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l124072432號函復說明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略以:「00-000號車於112年2月27日12時30分在本市坪林區北宜路36公里處,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懸掛他車(000-0000號)號牌,本分局分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予以舉發。
……予以舉發並無違誤」、「職於112年2月27日擔任10時至12時勤務,現場攔查一輛大型重機因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且懸掛他車號碼,依規定當場填單告發並禁止其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頁及第71至72頁)可知,原告之系爭機車雖是原裝整車進口而非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並提出進口車輛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審查卷第25頁),然原告遭舉發當下系爭機車確實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未領用牌照,僅懸掛他車牌照後即行駛上路,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
㈢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及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應予沒入之車輛,應限縮在「拆除原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形,況系爭機車業經日本之審驗,被告逕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機車,除違反上開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亦與比例原則相違云云。
然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入者,立法者既已訂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而未明文限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則依文義解釋,凡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整車進口」之車輛,甚或「國內產製而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領用牌照」之車輛,均屬之。
於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第12條修正理由記載:「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應僅係修法欲解決之例示案例之一,而非唯一案例。
否則,立法者既已於第12條第2項前段訂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要件,若修法僅係針對「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自可明文限定之。
且考量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
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整車進口」或「國內產製」之車輛,凡「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之虞,應無差別待遇之必要。
(106年9月11日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八參照)是以,上開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行為人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者,始符合車輛沒入之規定,而未明文限縮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
依文義解釋,凡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不論係「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整車進口」或「國內產製」之車輛,均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如僅限縮解釋「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方有適用,「整車進口」之車輛無須另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則有害上述相關規範之立法目的,亦悖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故系爭機車無法免除沒入之規定而為例外處理。
是原告尚難據此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未領有牌照行駛,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懸掛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經核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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