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594,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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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沈大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8.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處分A之舉發通知單開單時間是22
  9. 三、被告答辯略以:
  10.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
  11. (二)經對比違規現場照片與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
  12. (三)至原告主張為何深夜開單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1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A、B均應予維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16. (二)經查,系爭機車分別於112年5月6日9時48分、同年月11
  17. (三)原告主張沒有即時危害發生,原舉發機關員警何以深夜開
  18. (四)至原告主張禁止停車之標示牌,只有朝外側的一面,實無
  19. (五)末以,原告主張不知日前已被開單,系爭機車未曾移動駛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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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94號
原 告 沈福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00H445A4號裁決及112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5H4X5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沈大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48分許及同年月11日22時14分許,停置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5號前之騎樓(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字第A00H445A4號、第A05H4X5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機車所有人沈大均逕行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6月24日、112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沈大均於112年6月14日將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均辦理轉歸責於原告,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9日收受轉歸責後之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仍經被告認定原告有2次「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445A4號、新北裁催字第48-A05H4X5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係分別於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4日作成,嗣被告因認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及7月19日始收受轉歸責後之舉發通知單,故於112年8月29日重新開製上開2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A之罰鍰業已繳納完畢),共處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處分A之舉發通知單開單時間是22時14分許,沒有即時危害,原舉發機關為何深夜開單;

(二)系爭地點騎樓禁停標示牌,只有朝外側的一面,這種裝置設施上的基本疏漏,實無法發揮完整的指示、明確、警示功能;

(三)第一張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因故不見了,原告不知已經被開單,且系爭機車未曾移動駛離過,因未掛著第一張本應吊掛在車尾的標示單,故原告繼續安心停放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之後就被開第二張違規停車標示單,故無法歸責於機車所有人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A、B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經對比違規現場照片與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該處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即「禁25」標誌,該標誌上繪有右箭頭表示禁停範圍,依上開設置規則,該處既設有「禁25」標誌,其標誌上箭頭所指之範圍及不得停車,本件為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禁停範圍內,原舉發機關員警現場確認原告有違規事實而依法舉發,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為何深夜開單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險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舉發時間均非屬原告所稱之深夜時段,原舉發機關員警得依職權舉發。

另原告主張標誌僅朝外部分,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即「禁25」標誌並未規定須設立雙面,且原告本就應該在道路側行駛車輛,該標誌設置朝道路側,係用以告知用路人「此路段騎樓、人行道不得停放車輛」,其設置應無疑義。

又原告主張標示單不見云云,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標示單係非因可規責於原告而遺失,且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員警得直接舉發,不因標示單之有無而不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A、B均應予維持,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機車分別於112年5月6日9時48分、同年月11日22時14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即騎樓,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在騎樓停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所呈報單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核與原舉發機關員警檢送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相符,足認系爭機車分別於112年5月6日9時48分、同年月11日22時14分許,在系爭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沒有即時危害發生,原舉發機關員警何以深夜開單云云,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甚明。

準此,縱如原告所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並無即時危害發生,觀諸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時間係22時14分許,明顯並非於0至6時之期間,非屬原告所稱之深夜時段,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四)至原告主張禁止停車之標示牌,只有朝外側的一面,實無法發揮完整的指示、明確、警示功能云云。

然查,標示牌是否需設立雙面皆得觀之,法令無明文,且原告應在道路側行駛車輛,則標示牌設置向外側以供道路使用人觀之,難認有疑。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亦屬人行道,並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本即禁止停車,主管機關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之標示牌,僅係再次提醒用路人注意,其違反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範圍。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可採。

(五)末以,原告主張不知日前已被開單,系爭機車未曾移動駛離過,未掛著第一張本應吊掛在車尾的標示單,所以就只能繼續安心停放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之後又被開第二張違規停車舉發標示單,故歸責於機車所有人云云。

惟查,逕行舉發標示單係不具有法定效力之處分,亦非就逕行舉發合法性判斷上之必要條件。

原舉發機關員警縱未依前開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在系爭機車上,對於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不生任何影響。

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所有駕駛人都有遵守義務,原告本應自行注意並遵守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規範,縱未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張貼逕行舉發標示單告知,對於未合法劃設停車格之人行道、騎樓區域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應為駕駛人所應知悉並遵守,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開規定本應知之甚詳,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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