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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張延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5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仁愛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2項規定,以第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製開112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經原告當場簽收。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採證照片顯示現場燈光昏暗模糊,若沒有仔細查看實難看到當時的行人是否正在穿越人行道,還是系爭車輛經過後才從車後經過?檢舉人提供未及1分鐘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是否有變造無從查證,且本件如何在影片上目視禮讓行人距離為何?本件非警政單位設置路口監視器證明原告違規,由未經檢驗的行車紀錄器及未受交通警察專業訓練的民間人士檢舉,實無法讓人心服。
警政署112年4月30日宣布5月1日路口不停讓行人大執法,原告112年4月30日當日就被開單,是否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從而本件舉發有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輔參照交通部l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路口時,值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響行人行進,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1-33頁)、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49頁)、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51-5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71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即應依序減速慢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
本件依採證照片可見,於影像時間21:29:26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行人站立於路邊,系爭車輛之右前輪接近行人前方之第3個枕木紋附近(見本院卷第43頁);
又系爭車輛繼續右轉向行人穿越道行駛後,行人穿越道左側之行人已行進至第一個枕木紋標線處,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則行駛於行人位置前方第1至2個枕木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之距離(至多約160公分,見本院卷第41頁);
再於影像時間21:29:28時,系爭車輛接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之右後輪位於行人位置前方之第1個枕木紋附近,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之距離(至多約120公分,見本院卷第45頁),衡以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物體遮蔽,且依當時夜間有路燈之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惟原告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能暫停以禮讓行人先行,並於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距離,堪認原告應有過失。
㈣至原告另稱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亦非經專業受訓之人檢舉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況原告並未提出前揭錄影影片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而觀以違規錄影翻拍照片,其影片中非但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時間連續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亦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為此原告以檢舉人之錄影科學儀器設備是否有經過檢驗合格及檢舉人是否專業為由,主張原處分採認有違誤,要屬無理難採。
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雖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惟原處分裁罰之依據為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參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卷第12頁),並未適用行為後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所指行政機關112年4月30日宣布同年5月1日加強執法之行政措施一節,亦無關法律新舊條文之適用,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告所稱本件是否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亦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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