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18日1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被告應舉證原告所行經之路檢點事先經由主管長官指定。
- ㈡、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
- ㈢、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
- ㈣、又乙處分與甲處分基於同一事實做成,應併予撤銷。
- ㈤、聲明:甲、乙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違規地點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 ㈡、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並無原告所稱之情形,員警有依據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適用法條: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 ㈢、原告主張本件路檢點未經主管機關長官指定,自不符合警執
- ㈣、原告主張員警對原告酒測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 ⑴、編號3、17:48:12~17:48:24證人:來,你好,口
- ⑵、編號5、17:48:44~17:48:55證人:OK。啊你人
- ⑶、編號6、17:48:56~17:49:13證人:來,你再,口
- ⑷、編號7、17:49:26~17:49:49證人:那你先跟我過
- ⑸、編號10、17:49:50~17:50:13、證人:....
- ⑹、編號11、17:50:14~17:50:29、(證人遞水給原
- ⑺、編號12、17:50:31~17:50:34、(原告向路邊吐
- ㈤、又486號處分與485號處分均以原告是否有酒測濃度超過標準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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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劉偉弘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485號裁決及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486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44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112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485號、第22-A01ZA94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18日1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遂開立掌電字第A01ZA9485號,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17日前之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予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係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條規定之情,遂於112年3月24日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第24條之情,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485號裁決書(下稱48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扣駕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486號裁決書(下稱486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兩處分於112年3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更正刪除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記載關於駕駛執照、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舉證原告所行經之路檢點事先經由主管長官指定。
㈡、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
如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且為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應為違法。
故甲處分之作成,具有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獲得補正之瑕疵,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員警須舉證對原告實施酒測前,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若未告知使原告能像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藥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準確性。
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且員警同時應舉證執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有全程錄影且有告知法定事項。
㈣、又乙處分與甲處分基於同一事實做成,應併予撤銷。
㈤、聲明:甲、乙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違規地點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處所,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8日17時53分許,於系爭路段受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停,依法指示該車停車接受稽查,發現該車駕駛(即原告)臉部潮紅,似有飲酒情形,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爰將原告攔停並依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MG/L,違規事證明確,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35條第9款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並無原告所稱之情形,員警有依據法定程序為之。
且本件對原告攔檢係屬合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法條:1、裁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裁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21、22、23條沒入該車輛。
3、處罰條例2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4、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6、警察法第9條第1項第7款: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7、警察勤務條例(下稱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8、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甲處分、乙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勘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士林地行庭卷第84、88、90、92、98、100、101、102、103、104、134至138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路檢點未經主管機關長官指定,自不符合警執法第6條之規定:1、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對其施以酒測時,未告知伊可先行漱口,檢測時亦未全程連續錄影,該攔檢點亦未設置告示牌云云,且伊駕駛系爭車輛未發生客觀危害,酒測程序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員警依前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係屬於警察人員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態樣,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始足當之。
依前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設置一測試檢定處所,除告示牌是否合法設置外,駕駛人所行經者,是否為主管機關長官所指定而設置告示牌之路段,亦會影響駕駛人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至關重要。」
(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320號判決參照),及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係以於臨檢地點設置臨檢站之方式,且依據勘驗結果,有多台車經過證人往前,並有兩三台車駕駛對酒測感測器吹氣,且該地點亦為舉發機關核定之酒測勤務設置地點,此亦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01、144至138頁)。
且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攔停酒駕地是分隊長陳報分局長核可,酒駕肇事率較高的地點,勤務分配表上都有,勤務分配表右下角有一個取締酒駕地點,就是這個地點,分隊長處理完就會給我們(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44頁)。
足認本件員警將原告攔停之地點,係屬舉發機關所核定之攔檢站無誤。
3、原告主張本案舉發機關於設立攔檢點時所採取之干預手段,並未將行經該處之交通工具全面攔停、盤查與進行酒精測試,而係採縮減車道方式使員警藉此依目視判斷駕駛人減速慢行後對於前方車輛行進動態之掌握,及起步操作、速度是否流暢,作為判斷是否有危害行車安全情事,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應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述之「過濾」行為,其目的在於確保道路交通之秩序與安全,以防制酒駕者行駛於其他路段造成其他更大危害,以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方式實施臨檢,應尚符比例原則等情。
而本件經就本院勘驗,並非每車均有攔停,而車輛通過員警面前時,均有放慢速度,員警係以此方式判斷是否有易生危害,是以,而本件經員警設立酒測站後,經過該處經過車輛放慢速度,而因原告臉部潮紅,復又駕駛汽車,且有酒容,此有下開勘驗筆錄、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巫宗弦職務報告可證,並經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足認原告當時可能有飲酒駕車之行為,其所駕駛之汽車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對其施以酒測,並無不法,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主張員警對原告酒測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以及未給予漱口,詢問是否飲酒等情: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44頁勘驗筆錄,第134至138頁勘驗譯文): 一、勘驗結果如卷附錄影譯文所載。
二、影片連續無中斷。
2、前開卷附錄影譯文內容與本件相關者為:
⑴、編號3、17:48:12~17:48:24 證人:來,你好,口罩下拉,幫我吹個氣就好了喔。
OK。
(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酒精檢知器閃爍。
)證人:你幫我靠旁邊一下,你是有吃什麼東西嗎?原告:啊?證人:你是有吃喉糖,還是什麼嗎?等一下,幫我靠邊。
⑵、編號5、17:48:44~17:48:55 證人:OK。啊你人先下車一下,我要做個確認就好。
你是吃什麼啊?吃喉糖嗎?還是?(原告下車。
)原告:口香糖啊。
證人:啊?原告:口香糖。
證人:口香糖喔。
⑶、編號6、17:48:56~17:49:13 證人:來,你再,口罩再下拉,再幫我吹個氣。
(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酒精檢知器閃爍。
)證人:就有喝酒,還是喝什麼嗎?早上?原告:早上喔。
員警甲○○:早上是喝什麼?原告:喝一點,喝一點點酒。
證人:啊?原告:喝一點點酒。
證人:那你先過來一下喔,我們先過來。
⑷、編號7、17:49:26~17:49:49 證人:那你先跟我過來一下喔。早上是喝什麼酒?原告:啤酒。
證人:啤酒,大概喝多少量?原告:一瓶多啊。
證人:喔,一瓶多,那應該是還好啊。
是喝到幾點?喝,喝到幾點?原告:中午吧。
證人:中午,之後就沒有喝......。
⑸、編號10、17:49:50~17:50:13、證人:......喝了嘛。原告:嘿啊。
證人:就只有喝啤酒而已。
(原告點頭。
)證人:你需要漱口嗎?原告:不用。
證人:那你口香糖先幫我吐掉一下。
這邊,丟旁,丟這邊就好了。
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等一下弄。
確定不用漱?原告:啊?證人:要不要漱個口?確定不用喔?我建議還是讓你漱啦,因為你看起來有吃東西,好不好?
⑹、編號11、17:50:14~17:50:29、(證人遞水給原告,原告以口就瓶。
)證人:你先漱一下,如果等一下吹,還,就沒有的話,就讓你離開了,好不好?水可以吐旁邊。
OK。
⑺、編號12、17:50:31~17:50:34、(原告向路邊吐水。)證人:嘿,就吐旁邊就可以了。
3、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有一輛bgx-8267自小客車,就是系爭車輛的前一台車接近我時,我就看見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有放慢車速,拉開與前車之距離,那時我就注意到該車,並且看到駕駛即原告右手有拉安全帶之動作,該車停等在我旁邊時,我就看駕駛右手伸到方向盤上,也就印證我的想法,該車駕駛可能在拉安全帶,而且該車駕駛有明顯酒容,我就請該車駕駛往酒精檢知器吹氣(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45頁)。
4、就前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述可知,員警有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車速有放慢,並有相當之異常,且有酒容,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係屬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可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又原告吹測酒精感測器時,有閃爍反應,並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於當日早上有喝啤酒,且員警亦有提供漱口水供其漱口,原告亦有漱口,且原告自陳喝酒是在早上,本件攔查是在下午17時許,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1、⑵之規定、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不用漱口,然因原告有吃口香糖,員警仍給予漱口水漱口,是本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且員警業已給予原告漱口,病友詢問其飲酒之結束時間,原告主張員警未給予漱口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尚非可採。
5、原告主張證人並未告知法定事項,然原告並未說明其所主張員警應告知之法定事項為何,而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所載,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應告知之事項為: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本件證人於對原告酒測前,業已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此觀之勘驗譯文(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36至137頁)編號20:17:52:07~17:52:12證人:之前有做過酒測嗎?第一次?(原告點頭。
);
編號21:17:52:13~17:52:48 證人:那我先跟你講一下,這是我們酒後效果的確認單。
然後現在時間是112年3月18日,現在的時間是17點51分,我們現在酒測攔檢稽查。
那你是說,你是有喝啤酒嘛。
原告:嘿。
證人:然後你是說你 12 點喝完的,已經超過 15 分鐘了。
那有沒有使用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沒有嘛,那你這邊就幫我打個勾,這邊幫我簽個名,我就趕快幫你實施檢測喔,就不要耽誤到你太多時間。
編號25:17:53:16~17:53:36 證人:來,這個吹嘴都是全新的,待會你就幫我含住吹嘴,持續吹氣。
然後你嘴巴是咬口香糖是不是?原告:沒有了。
證人:沒有喔,好。
來,這個都全新的喔,OK,可以啦,喔。
原告:那個吃高血壓的藥會影響嗎?證人:應該不會啦。
編號26:17:53:37~17:54:04 證人:來,深呼吸。
含住,吹。
再來,再來,再來……(呼氣酒精測試器發出嗶聲。
)證人:因為你那個中間剛才有停頓,所以它會吹氣失敗。
你要像吹氣球一樣,一直持續吹氣。
就是不能停住或者是回吸,不然的話,它都會顯示吹氣失敗。
沒關係,你再,再一次喔,來。
深呼吸。
含住吹,再來,再來,再來……OK。
看一下喔,看一下數值。
由是可知證人已告知原告吹測酒測器注意之相關事項,況原告業已當場簽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效果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02頁),其上明確記載具測法律效果及其他情形,亦可認證人業已告知原告相關注意事項,是其主張不符合法定程序,亦非可採。
6、再者,本件自開始攔檢至酒測結束扣車,員警密錄器全程均有開啟,此有前開勘驗譯文可證,是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並未全程錄影未符合法定程序,尚非可採。
7、是以,485號處分舉發程序與裁處程序均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㈤、又486號處分與485號處分均以原告是否有酒測濃度超過標準值駕駛汽車是否合法為據,而485號處分既經本院判斷並無違誤,應予駁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被告所為之486號處分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以48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486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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