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0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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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03號
原 告 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珮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49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47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第22-A00K22549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分見臺北地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由訴外人曾穎書(下稱訴外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街000巷0號前,經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79MG/L,因認訴外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以上(0.79mg/L)」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訴外人並開立第A00K22548號舉發通知單,再經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被告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另填製掌電字第A00K22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原告因而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而被告經重新審查後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訴外人酒駕違規,已經受到該有的懲罰,被告還要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行動自由權,且駕駛人和系爭車輛所有人屬不同主體,卻不當綁在一起處罰,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比,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蓋因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且並未與他款有相同之明知規定,是就汽車所有人之告知而言,須盡到完整且隨時之告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條: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查訴外人於爭訟概要欄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則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112年8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19148號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舉發機關112年8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66498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等在卷可查,且兩造對於訴外人有系爭違規事實,及本件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之實際汽車駕駛人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非同一人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

此與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

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查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併以裁罰,核屬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案雖不能單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

但汽車所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本件原告僅稱不知違規情事,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訴外人之責,難認原告已盡督促約束訴外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

㈤至原告另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影響其生計,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行動自由權,且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然查原告所稱雖非無可憫之處,惟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且原告於系爭車輛牌照吊扣期間,尚非完全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維持日常生活交通之需求,且原處分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行動自由權或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如前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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