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05號
原 告 陳麒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2307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66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3075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7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17230752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8時左右,駕車行經之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下山道路,行駛接近華城路66號前之路段,該路段有工程正進行施工,施工單位擺放用品、圍籬、三角錐等障礙物占用車道,施工工人於車道周邊穿梭,行車路線突然變狹窄,甚至部分路段僅剩單車道可通行,需與對向來車共用車道,然施工單位並無設告示牌、亦無人指揮。
原告駛近上開路段正要行經1段道路1側臨時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彎道時,突聽聞跟在原告後方之後車(車牌000-0000)(第2車)突然連續急促鳴按喇叭聲音數次,該喇叭聲明顯欲引起原告駕駛者注意,原告當時以為是否車輛行進中周圍環境發生(或即將發生)例如擦撞或勾到工地的人或物(如三角錐)等其他突發狀況或危害而原告未察覺,故後車駕駛始會在原告行經彎道時忽然連續急按喇叭向原告示警注意,原告始將車子減速、停車觀察照後鏡、車側、車門把手、輪側、後擋風玻璃等車輛四周環境,並無異樣,準備繼續行駛時,駛於後車(車牌000-0000)(第2車)後方之000-00(第3車)疑似未與第2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停止行進之第2車車尾,此時第2車始遭第3車推擠往前碰撞到原告車輛車尾。
⒉原告行駛中減速停車因後車於行經彎道前突然急促連續鳴按喇叭示警,而該路段恰為一進行施工之工地占用道路,以致縮減車道而以三角錐等障礙物形成臨時彎道,原告以為後車於行經該路段前突然連續鳴按喇叭,即可能是向原告示警有突發狀況或道路危險環境,原告始減速停車查看,故非平白無故突然任意減速或停止,被告未查明此重要事實即率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其認事用法甚為粗率。
⒊原處分未審究後車於行駛至系爭路段臨時彎道前之突然連續鳴按喇叭,狀似示意促前車(即原告駕駛之前車)注意、示警之臨時突發狀況,原告陳麒再故而順勢減速暫停,觀察四周環境是否有危險或狀況,並非僅對原告車輛「前方」狀況為觀察,故原處分認原告「在前方非突發狀況下而任意驟然减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云云,其認事用法有所疏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者吊銷駕駛執照、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係因行經以三角錐圍起而形成之臨時彎道時,緊跟後方之後車驟然急按喇叭示警,後車如此不可預期的驟然急按喇叭,致原告以為行進中有突發狀況或異狀,有礙行車或道路交通安全,以致認為須減速暫停觀察周遭或後方是否有突發狀況,而採取減速暫停、觀察車輛四周環境之方式,乃符合遇「突發狀況」,絕非「任意」、「恣意」驟然速停車(原告車速原來就不快,亦非「驟然」煞車)。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所針對之惡意逼車行徑,如故意多次擋車阻撓或下車與他人爭執等且情況達到重大程度。
而本件後車(第2車)在突然連續對原告鳴按喇叭後,見原告車輛減速暫停,後車亦減速暫停,2車並無發生碰撞,可見原告縱因後車突然急促連續鳴按,致原告以為有突發狀況而減速在車道暫停,後車已可預見亦採取減速暫停,故兩車未發生追撞碰撞結果,肇事原因應為第3車。
準此,原告並無構成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因而肇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明顯皆有違誤。
⒌行駛中,對於後方來車不尋常的喇叭聲,致前方駕駛人誤以為有交通事故或狀况,而將車輛减速暫停,司法實務上已有甚多判決認為其情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要件並不相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有關原告起訴狀陳稱被鳴喇叭得撤銷罰單等語,經查並非事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之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28-29、73-75、79-8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
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
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⒉本件經承辦員警查證結果,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經過施工地點後,無任何突發狀況,卻在路途中驟然減速,此有卷附申訴答辯表及卷附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原告主張並非平白無故任意減速或停止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4-167、177-185頁):⑴檔名:00000000000000.AVI①(08:29:26-29秒)畫面中可見黑色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右側道路,其前方有另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車於畫面時間08:29:26-29 時煞車燈亮起。
②(08:29:30-31秒)畫面中可見A車煞車燈亮起。
③(08:29:32-33秒)畫面中可見A車因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A車車身左右晃動。
④(08:29:39-41秒)系爭車輛右轉燈亮起,車身往右切向路邊停靠。
⑤(08:30:03秒)A車煞車燈亮起,車輛停駛於路中央,駕駛人下車察看。
⑵檔名:UVCG8685.AVI(08:10:26-35秒)A車之鏡頭向前拍攝。
畫面中可見A車行駛於右側道路,系爭車輛(車號0000-00)行駛在其前方。
畫面時間26秒處,系爭車輛行經道路右側施工處時煞車燈亮起;
畫面時間29秒處,系爭車輛左側道路有放置數個三角錐,對向有一輛藍色車輛駛來;
畫面時間32秒處,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突然煞車,然其前方並無障礙物或掉落物,此時無其他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前方亦無交通或緊急事故發生。
A車對系爭車輛按鳴喇叭,雙方隨即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及A車車身搖晃。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勘驗畫面擷圖可知,於檔名「UVCG8685.AVI」之影像畫面時間29秒處,系爭車輛左側道路雖有放置數個三角錐,然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系爭車輛仍可正常通行,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影像畫面時間32秒時,煞車燈亮起,並突然煞車,原告並非順行緩慢將車輛減速、煞車,本極易使後方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
後方車輛則係在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後,仍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雖主張係對方先按喇叭,我才煞車,非平白無故任意減速或停止云云,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行駛途中突然減速、煞車時,確實並無任何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之情事,系爭車輛之後車雖有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然此仍非屬原告必須驟然減速之「緊急突發狀況」。
否則,駕駛人若僅因後方車輛鳴按喇叭,即驟然減速、煞車,反而極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本件實際上已發生),甚至是連環車禍之嚴重事故。
在無突發緊急事故之情況下,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並非驟然減速、煞車之正當事由。
是原告確有在行駛途中,在無遇突發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漏載)、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