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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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5.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6.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煜傑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㈠、原告名下A車附掛B車於112年2月10日行經系爭路段被依據處
  9.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罰鍰金額改為40,000元。2、訴訟
  10. 四、被告答辯略以:
  11.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訴外人確係A車附掛B車,違規裝載砂
  12. ㈡、另原告檢附A車及B車行照影本,稱本案所附掛B車為砂石專用
  13.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㈠、本件相關法規:
  16.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B車為載運砂石土方專用車輛,僅能載運港區
  17. ㈢、本件砂石土方係由B車載運,再由A車拖載B車,在此一情形之
  18. ㈣、又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表,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
  19. ㈤、原告主張被告將事實更改為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本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2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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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KAV046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2年4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KAV046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煜傑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附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於112年2月10日上午4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A車有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遂開立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46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7日前(後更新為同年4月28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原告有駕駛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名下A車附掛B車於112年2月10日行經系爭路段被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B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因非載運港區物品被員警舉發「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違規屬實無爭議,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者罰鍰4萬元,而裁決所罰鍰金額為6萬元,顯與法規不符;

又裁決所擅自更改違規事實為「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意圖混淆事實,有違行政中立。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罰鍰金額改為4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訴外人確係A車附掛B車,違規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行為屬實,舉發依法無誤。

另有交通部9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0960010483號函、交通部95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50059883號函(均影本)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裝用車廂規定可佐。

㈡、另原告檢附A車及B車行照影本,稱本案所附掛B車為砂石專用車(港),因違規未使用專用車廂,罰鍰應為4萬元等語,經監理機關查復,B車其特殊車種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附件22第1點、第5點規定,B車得載運砂石、土方,惟應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使得裝載砂石、土方。

本案因訴外人駕駛A車附掛B車(公路監理系統登載係「車輛」非屬「車廂」)違規裝載砂石土方(該車係「港區車輛」,系爭路段非港區),爰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遭舉發機關舉發,經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111年11月29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或其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以4萬元;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以6萬元。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同附件第5點:依前二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4、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

5、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6、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7、安全規則第81條第6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8、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91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一、攔查重點:(一)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五、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B車為載運砂石土方專用車輛,僅能載運港區砂石土方,而其上之砂石土方並非為港區砂石土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A車及B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4、16、70、72頁,此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砂石土方係由B車載運,再由A車拖載B車,在此一情形之下仍屬A車透過B車此一容器載運砂石土方,是以,本件違規者,仍為A車,而A車並非載運砂石專用車輛,是被告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對原告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應屬於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之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處罰之態樣有二,一為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另一則為載運砂石土方使用專用車輛之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輛,後者適用之前提在於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屬於專用車輛,但該車輛未合於相關規定或車廂有變更之情形者。

倘若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本身即非專用車輛,則並無後者適用之餘地。

如本件之情形,將砂石土方放於B車再由A車載運,仍屬A車載運,是以應就載運之A車本身觀之是否為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A車即非為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依據前開論述,自不需再探討是否為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是否合於規定,得逕行以載運砂石土方未使用專用車輛裁罰。

原告論述之出發點在於仍屬B車載運,然實際載運行駛者仍為A車,其主張當非可採。

㈣、又依據統一裁罰基準表,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處罰鍰6萬元,被告據此處以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之4萬元乙節,屬於使用專用車輛之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輛於到案期日前到案之裁罰金額,自不適用於本件。

㈤、原告主張被告將事實更改為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事實,然雖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規事實為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與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不同,然舉發通知單本身為告知裁決機關原告之違規事實經過,該違規事實經過實際上應適用之法規為何,仍為裁罰機關即被告之職權,不能以舉發機關記載之違規事實為何,被告即完全受該違規事實拘束,詳言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所限制裁決機關之事實為其認定之事實範圍,但該事實範圍確認後所應適用之法條為何,仍屬於裁決機關之職權,此如同刑事訴訟法上法院受起訴書所拘束者為犯罪事實之範圍,至於法條之適用,仍屬法院之職權,若起訴書之法條適用有疑,在刑事訴訟尚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在交通裁決程序上,裁決機關亦有於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範圍內,適用法條之權利與義務。

本件被告依據其職權適用法規,並未變更舉發機關之舉發事實範圍,原告主張被告變更事實內容,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本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規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萬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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