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1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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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10號
原 告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郭蘇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769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6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376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認為行駛到路肩終點自然會進入減速車道,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的必要。

又我當時是有打左側方向燈駛入減速車道,再迅速將方向燈打回,我之所以不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是避免左側車道之駕駛人無法判斷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之車輛是否會再切入主車道,頓時受驚嚇而發生急踩煞車之情形,硬要打左轉方向燈反而危險,不顯示方向燈甚至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

又路肩終點上游300公尺及500公尺前,連續設置兩個記載禁止變換車道字樣之告示牌,使人誤解標誌之意,認為免打方向燈得直接駛出,此應屬標誌錯誤。

再者,民眾檢舉影像乃非完整,被告卻以此為據而逕行裁處,顯有不當。

㈡因此,在具有錯誤之動線規劃、告示牌有矛盾瑕疵,且影像有殘缺之情況下,我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外側路肩車道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道,若原告欲跨越至穿越虛線內,即應依規定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始得為之,惟影片中並未見原告有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而為確保整體交通秩序與用路人之安全,尚不得以原告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並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2點。

據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原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須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是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5.上開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而道安規則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均為執行道交條例母法所為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均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均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檢舉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視線良好。

該路段之車道,由畫面右側自左側劃分為路肩、減速車道、主線車道。

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輪係壓在路肩左側之白色實線上(18:49:04),隨後該車跨越白色實線,跨線行駛在路肩及減速車道上,過程中並未打方向燈(18:49:04至18:49:05)。

系爭車輛繼續前行,逐漸駛進減速車道內,當系爭車輛行駛至「建國北路↗」車道指示標誌時,其右側車輪與車身均進入減速車道,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過程中均未打方向燈(18 :49:07至18:49:11),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13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主張其並非變換車道,不須施打方向燈云云。

然按,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同規則第19條第3項則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準此,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故由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因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故其進入減速車道並非變換車道,否則即與該標誌所示矛盾云云。

惟按,依原告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

可知上開「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係在規制路肩行駛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非謂均不得變換車道,原告就上開標誌自有誤解,故其主張洵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檢舉影片未攝得其有短暫開啟方向燈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必須全程施打方向燈,以利後方車輛知悉自身動態並隨之因應,此自包含路肩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之情形,不得僅由原告主觀判斷必要與否,即得免除此義務。

而原告並未在本件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施打方向燈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原告違規事實已明,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5.查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就有關行駛高速公路時如欲變換車道,須遵守道交條例等上開規定一事自屬明知,且當時視距良好、標線繪製清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而違規,主觀上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以處罰。

6.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

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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