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11,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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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11號
原 告 劉博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函文命原告於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函文於112年9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

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前開裁判費,有前開函文、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可證;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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