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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18號
原 告 王育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Q1S6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2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在黃線路段停車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至現場拍照採證,於112年6月1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4Q1S6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4Q1S6A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因業務需求採買水果貨品,將車輛停靠於路旁僅1至2分鐘,未滿3分鐘,亦符合駕駛汽車因上、下貨品之臨時停車情形。
且當時人車稀少,我在車身前後方亦預留相當空間,雖有違停但未達妨礙人車通行之程度,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情節輕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情形,員警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開罰,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有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包括原告所陳因私人目的下車購物之情形。
又系爭車輛確實為熄火狀態停放於黃線範圍,且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期間,均不見原告於車內或出面主張權益,證明原告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而系爭處所亦繪有明顯可供辨識之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原告應可清楚判斷該處乃禁止停車之路段,並於停車時本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之義務,尚不得因違停無影響他人或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1.道交條例⑴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⑵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所謂「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別,即在於駕駛人停放車輛能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換言之,如車輛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停車,至於車輛停放之原因、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均非所問。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⑵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設置規則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內容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以及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1.按區辨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所定「停車」與「臨時停車」要件,是以車輛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斷,前已敘明。
而車輛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與否,應視現場各具體事實情況,如駕駛人有無在車上、駕駛人下車原因、下車後移動之處所是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之距離、駕駛有無在附近作隨時啟動車輛之準備以綜合判斷,不單憑車輛是否發動為唯一認定要素,方符立法本旨。
2.查關於原告下車並將系爭車輛熄火停在系爭處所乙情,此有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佐;
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瑞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因為接獲110報案該處違停,所以到現場查看,到了現場車輛是熄火的狀態,我有簡單搜尋,沒有看到車主在現場周遭及車內,所以就逕行舉發,開單作業約歷時1分鐘內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原告因將車輛停在系爭處所並離開現場,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注意車輛有無狀況須立即發動,迄員警開單作業終了時均未出現,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未保持立即可行駛,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狀態無訛。
原告主張其係上、下客貨及停放車輛未滿3分鐘,屬臨時停車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3.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查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應知悉不得在設有黃色禁止停車線處所停車,且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62頁),黃色標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卻疏未注意讓車輛保持立即可行駛之狀態,在該處停車而違規,自有過失,得予以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2.原告雖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應處罰其云云。
惟該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依本院前揭認定,原告行為係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違規停車,並非第55條,且原告自陳其當日係至店內買水果,故停放車輛在水果店前,此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考(北院卷第17頁),亦不合於因上下客、貨而得免予舉發之要件。
是以,本件並非此款得施以勸導之違規樣態,此外經核亦不符同條項其他款得施以勸導之情形,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惟其中「情節輕微,認不以處罰為適當」屬行政機關裁量權範疇,如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自難謂其選擇裁處有何違法之處。
查系爭處所劃設黃線乙情,前已認定,該標線則意指原則上不得停車以維護交通秩序。
而據證人蕭瑞安上開證述,其到場取締係因有人報警該處違停(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已難謂毫無影響交通秩序;
佐以證人蕭瑞安證稱:因原告未符合任何處理細則第12條得勸導之規定,且在場也沒看到人,無從勸導,就直接開單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實已依處理細則第12條、原告離開車輛之久暫,為違規情節輕微與否之判斷標準,故該逕行舉發,實與法無違。
4.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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