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1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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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19號
原 告 李榮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5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5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9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4公里處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原告未停車受檢而駛離。

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指定酒測稽查路段不依指示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4月14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235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訴外人呂子鈴於112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

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之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3年3月1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2年7月14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致遭處罰鍰180,000元。

因原本在北宜山路擺設酒駕臨檢未停下而闖過,但是原告前方已經有很多人被攔檢,其地點在山路的彎中,即使警察人走出來手有揮示動作,然前方有人被攔,而在彎中此行為非常危險。

山路是早上擺設酒駕,攔檢並未酒測,只抓改裝車?是否對於酒駕擺設並未屬實,但對於未做正確擺設動作,而直接開罰180,000元感到不滿,原告需要正確的開罰罰款,例如:原告闖過屬實開罰拒檢、因而擺設未酒測、在彎中攔檢、前方也有人動作非常危險,原告怕撞上前方重機,期望能有一個公平公正的對待,並非是屬實攔檢酒測,但並未實施此動作,而因只想抓改裝車,開罰180,000元。

⒉因為原告當下前面有車輛而被攔,原告不知道在轉彎的時候要停下來,因為原告後面也有車。

原告覺得不是攔原告是因為原告怕突然停下來會有危險,原告不知道攔是否也要停下來,且不確定是否在攔原告,所以就騎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經查員警於112年4月9日9時至l1時擔服北宜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4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過程均依規畫表所訂於攔查地點前約100公尺處擺設「停車受檢」、「酒測攔檢」告示牌,以及擺設交通錐、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告知行經該處之用路人,警方正於前方實施酒測稽查以及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應配合停車受檢。

依據「舉發機關112年4月9日執行北宜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檢查重點除查詢通緝資料、車輛違規改裝、噪音車稽查以外,並加強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

因此本路段符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上揭勤務規畫表業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核准。

又本案於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4公里處擇定適當地點設置路檢點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路檢站設置並無不當,是本件路檢點之設置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l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⒉警察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⑴檢視採證影像(檔名:密錄器)內容及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附圖,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無遮蔽物,而警員依規定於攔查地點前100公尺處擺放「酒測攔檢」、「停車受檢」之告示牌,並擺放多個三角錐用以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⑵次檢視採證影像(檔名:密錄器、攝影器材、定點),於密錄器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處,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與多輛機車行經過彎處及「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並可見員警指揮棒揮動及連續哨音;

於檔名密錄器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08處及於檔名攝影器材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8處,員警揮動指揮棒及吹哨並移動至車道中央示意車輛靠邊受檢,兩輛大型重機已放慢速度並靠邊停下,而原告自前台重機左後方逕自駛離;

於檔名密錄器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4處及於檔名定點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7處,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畫行燈與前方向燈殼噴色之違規事實)並未減慢速度停車接受攔檢,反跨越雙黃線逆向加速駛離逃逸,是原告所稱以為警察是要攔重型機車顯為卸責之詞。

⑶又觀諸上開影片,顯見舉發機關擺設之路檢點及設置三角錐極為明顯,且員警揮動指揮棒、吹哨,核屬一般員警攔查之常見指示動作,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且於影片中與原告一同過彎之重機見警察示意攔查時,隨即減速並靠邊停下,可見當時一同行經該處之駕駛人皆有見聞擺放「停車受檢」、「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員警指揮示意停車之動作,原告應在當下與同時行經之車輛一同停下,足認原告所主張顯不可採。

⑷綜上堪認,該攔檢站之設立已足使行經用路人明確知悉此處為酒測攔檢點,對於後續員警可能對之進行酒測一事亦有明顯預見,且本件員警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駕駛人確於員警指示後未減速停下受檢,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未停車接受攔查,核其行為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8849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舉發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112年4月8日、9日「北宜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簽呈、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6頁)、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至第8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該項於112年5月3日公告修正,修正後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並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然該項僅配合第24條規定修正,刪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文字,而該部分依修正後之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有該項行為者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故修正前後之罰責均相同,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本件臨檢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合法設置⒈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二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經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12年4月7日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112年4月8日、9日北宜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並定於112年4月9日9時至11時,在北宜公路34公里處實施交通稽查等情,有上開112年4月8日、9日「北宜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簽呈、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6頁)在卷可證,是本案舉發機關設置之攔檢點,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該攔檢點係為抓改裝車,而非酒駕等語,經查上開簽呈說明欄第七點記載:「北宜公路為本轄重要交通樞紐與觀光遊憩道路系統,係往來臺北、宜蘭兩地之交通要道,為防制酒後駕車等影響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員警執行本項勤務時,需加強取締與防制作為,並強化機動巡邏攔檢,以提升道路安全,倘發現疑似酒後駕車情事,即應積極主動攔查,立即制止酒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第3分段之勤務規劃表(即本案攔檢點之規劃表)亦記載其稽查重點包含「加強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見本院卷第112頁)。

本件員警並於臨檢現場擺放「酒測攔檢」、「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各1面,此有現場影像擷圖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卷第168頁、第171頁)。

故本案攔檢點其設置目的除防制危險駕駛外,顯然亦包含取締酒後駕車,而為合法設置之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應堪認定。

㈣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結果略以:⑴卷附第121頁光碟內檔案名稱「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畫面為員警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開始時可聽見員警鳴哨之哨音,車道上有4部機車一同駛近員警,員警鳴哨且畫面可見員警揮動手中黃色指揮棒示意車輛靠路邊停放受檢,此時有兩部機車依員警指示靠路邊減速,然系爭車輛與其前方之黃色機車卻向左無視員警持續鳴哨及揮動黃色指揮棒,自員警之右方加速離去。

⑵卷附第121頁光碟內檔案名稱「攝影器材」影像之勘驗結果:畫面顯示4名員警身著制服與反光背心,現場並有警車停放。

一名員警走至上山方向車道中,鳴哨並揮動黃色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受檢,有兩輛機車靠右減速,然系爭車輛與其前方之機車跨越至對向車道範圍繞過員警繼續向前行駛,期間員警並有再向畫面左方(員警之右方)跨一步,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兩輛機車靠邊停放,然系爭車輛與其前方之機車依然繼續向前行駛離去,該名員警並於兩輛機車越過其位置後向後查看兩輛機車。

⑶卷附第121頁光碟內檔案名稱「MKF-3201(申訴時檢附之影像)」影像之勘驗結果:畫面為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接近本案臨檢站前,可見車道右側擺放三角錐,且有兩面「酒測攔檢」、「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其後接近臨檢站時可見員警身著制服、反光背心,且現場停有警車。

一名員警步行至車道中揮動指揮棒示意車輛向右靠邊受檢,然系爭車輛與前方之車輛依然跨越車道自有再向畫面左方(員警之右方)離去。

依畫面可見員警於檔案時間0分9秒發現有車輛疑似不依指示靠邊停車時,有向畫面左方(員警之右方)跨一步,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兩輛機車靠邊停放,系爭車輛此時尚未經過員警,應可見到員警指示其靠邊停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1頁)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系爭攔檢點前方除放置數個交通錐外,另設置有明顯之LED「停車受檢」及亮黃底色之「酒測攔檢」告示牌各一面,該道路旁站有身著制服與反光背心之員警至少4人,且有警車停放於現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當可輕易辨識前方有酒測攔檢點。

再者,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接近該攔檢點前,員警已站於車道中並揮動黃色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前方車輛均已減速停車受檢,而員警於發現原告車輛要加速離開時,尚且有往員警右方(原告行車方向之左方)跨越一步,並持續揮動黃色指揮棒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顯見原告應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點、員警係在執行酒測攔檢勤務,原告卻未停車受檢,逕自離去。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至為顯然。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是因為後面也有車,怕突然停下來會有危險,我不確定是在攔我,所以我就騎走等語。

然本件員警已明確揮動指揮棒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指示甚為明確,且原告顯然亦已看到員警之指示。

而原告身為駕駛人,行經酒測攔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明知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當其不確定執勤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受檢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檢驗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地4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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