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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23號
原 告 邱德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1CT419488號、第48-409N22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2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之路邊停車格停車,因有「在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1)查證屬實後,於111年4月22日填製新北交警字第1CT419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案移被告。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該車不依規定於111年3月9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2)查證屬實後,於111年4月12日填製北監檢字第409N22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3月16日,開立新北市裁催字第48-1CT4194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於112年3月16日,開立新北市裁催字第48-409N220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200元,並自112年3月16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參與汽車定期檢驗前,因發現車輛遭不明外力受損,尋求廠商修復。
然受委託人「鄭安利」先生收取費用、取車後卻破壞、任意使用、佔用、多次違規無法聯繫。
經多次催告未果,爰於111年3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提告「背信」一案,目前已於偵查階段。
⒉原告在收受行政處分前,曾前去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詢問相關處理及辦法,對應窗口告知「已辦理註記,屆時回來辦理歸責即可」、「電腦撈檔是正常流程,不需理會」、「待判決後,盡速回來辦理歸責」等語,之後卻仍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已上網填寫申訴單,卻收受「惟依該報案單及刑事傳票無法判斷與車輛逾檢有所連結」之回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⑴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資料,系爭車輛確有於111年1月21日於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之路邊停車格(9號停車格)停車,惟其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亦經舉發機關寄送催繳通知單催繳,限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前繳納停車費,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而未予繳納,顯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原告對於未如期繳納停車費之部分亦不爭執。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稱其車輛遭侵占,惟觀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僅能得知其於111年3月25日報案,而案由為背信,尚難以將其車輛遭侵占一事與背信連結,其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車輛遭侵占與背信有關,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既受有收受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有送達證明可稽,是載明於上之救濟教示應已完備,原告自有於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日前到案辦理歸責之可能,然其確捨此未為,而未在應到案期日前提出證據證明實際應受處罰人之資料,其即不能在後續救濟中對已經失權之事項再為爭執,故原告仍屬於本件訴訟所爭執違規之可歸責主體,被告據以裁處,應無疑義。
⒉原處分二部分:⑴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出廠至今已逾10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每年至少需檢驗二次,並在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而參考舉發機關回覆函文內容,系爭車輛於111年度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11年3月9日,其應於111年2月9日至111年4月9日之檢驗期間內完成車輛定期檢驗,惟檢視系爭車輛之檢驗查詢報表內容,其最近一次檢驗日期為110年10月8日,自此以後並未再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紀錄,核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定期檢驗之規定,舉發機關遂於111年4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⑵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前述規定籍定期檢驗時間均應之甚稔,且車輛定期檢驗之義務已登記於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中,原告固以車輛故障送修後遭人侵占,並於111年3月25日向警察機關提起侵占告訴為辯,然參酌車籍資料,原告於舉發當時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且該車並未有失竊等註記,此可資佐證原告對系爭車輛確可支配管理。
原告就逾期未將系爭車輛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仍應負違章責任,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是否合法?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及未依限期完成定期檢驗系爭車輛,是否具有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規定:「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
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
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舉發通知單2、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一、二之送達證書、催繳單明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催繳單查詢結果、駕駛人資料(見交字第166號卷第89-101、109-115、119-120、13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一為合法:⒈原告於111年1月21日12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之路邊停車格停車,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4日寄送第1次、第2次補繳通知單,第2次補繳通知單係通知原告應於111年4月16日前繳納,該通知單於111年3月2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舉發機關遂於111年4月22日填製舉發通知單1,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1影本、系爭車輛違規歷史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2日新北交營字第1120166965號函在卷可參(見交字第166號卷第89、91、105-106頁),堪以認定。
⒉上開第2次補繳通知單係通知係原告應於111年4月16日前繳納,然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而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仍不繳納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是被告據此對原告處以罰鍰3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二為合法:⒈按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
原告為合法考領有駕照之人,理應盡其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可參(見交字第166號卷第141頁),足認系爭車輛於111年定期檢驗時,出廠年份已逾10年以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車輛每年至少應定期檢驗2次。
而車輛受檢之指定日期已明載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原告自應依行車執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被告於法並無另為再行通知之義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有義務遵循行車執照上所載之指定日期辦理送驗,惟原告未於指定檢驗日期即111年3月9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系爭車輛自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處以罰鍰,亦無違誤。
㈤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及未依限期完成定期檢驗系爭車輛,均具有可非難性、可歸責性:原告對於上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雖均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參與汽車定期檢驗前,因發現車輛遭不明外力受損,尋求廠商修復;
然受委託人「鄭安利」先生收取費用、取車後卻破壞、任意使用、佔用、多次違規無法聯繫云云,然按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指參照)。
故原告若主張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承上所述,就原處分一部分,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29日已收受第2次之催繳通知單,原處分二部分,舉發通知單2亦已於111年5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均未辦理歸責,且至於112年1月18日始提出陳述書,已有可疑;
且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記載略以:於110年9月,發現車輛遭不明外力受損,尋求廠商修復,然受委任人『鄭安利』先生收取費用,取車後卻破壞、任意使用、佔用、多次違規,無法聯繫云云,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所載之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30日」,受理時間為「111年3月25日」,若原告主張屬實,其何以於案發後約半年始向警察單位報案?況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方檢察署傳票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對於「鄭安利」提出背信告訴,然提告之事實內容為何不得而知,更無從認定與本件原告未能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與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是難以據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分別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300元,後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200元,並自112年3月16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均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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