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2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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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29號
原 告 李錦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4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㈠民國111年9月23日9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489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0月17日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及於:㈡111年9月29日9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488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1月1日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案均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3月1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第48-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各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提供之照片、速限標誌、警告標誌、適當標示距離都與現場不符,里港分局提供之照片標式為189號線道0.5公里處,是錯誤,正確為189號線道0公里處;

經原告查證同地點無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違規地點前500公尺也無任何「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里港分局提供之照片都是虛偽造假,請求原處分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分別於111年9月23日及9月29日之8時至12時於縣道189線0.449公里南向處,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而該路段於養護單位有於縣道189線0.023公里設置限速60公里之「限5」標誌,員警亦於執行上開超速取締勤務時,於縣道189線0.298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對照舉發當時所攝現場照片,可見當時員警將移動式「警52」標牌設置於路上,而該標牌掛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且牌面圖樣清晰並未遭他物遮蔽,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對該路段最高限速為60公里且前方有測速取締一事清楚知悉。

又參考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行向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員警均於縣道189線0.449公里處以「車尾」偵測之方式對主線車道來車進行測速,是經計算系爭汽車之實際違規地點分別為縣道189線「0.489」、「0.488」公里處,與「警52」標牌間距離為「191」、「190」公尺。

綜上所述,本案「警52」標牌之設置均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符合法定要求。

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2022年9月23日09時14分25秒」、「2022年9月29日9時18分2秒」,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5公里南向時,遭主機「18J148」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分別測得車速「85 km/h」、「82 km/h」,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 km/h,分別超速25、22 km/h,而該移動式照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本件路段,其行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第9款)、「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3項)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1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2項)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舉發單綜合查詢、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月19日里警交字第112301705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月30日里警交字第11230195900號函、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書、里港分局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本件測速及標誌設置及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12月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見交字第195號卷第21-23、77、81-83、87、89、91-94、95-101、107-12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警員所為測速取締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符合法律之規定: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經查,本件警方係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佐(見交字第195號卷第111、117、121、122頁)。

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交字第195號卷第121-122頁),照片內均拍攝有系爭車輛及其車牌號碼「AWF-7869」,照片上方之資訊欄記載日期為「2022/09/23」、時間為「09:14:25」、車速為「85km/h」、速限為「60km/h」、主機為「18J148」、證號為「M0GA0000000A」及日期為「2022/09/29」、時間為「09:18:02」、車速為「82km/h」、速限為「60km/h」、主機為「18J148」、證號為「M0GA0000000A」,主機與證號部分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交字第195號卷第123頁)上所載之「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12月6日」、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9日,均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足認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分別為「85km/h」、「82km/h」,均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又查本件員警分別於111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之8至12時在縣道189線0.449公里南向處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路段,經科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分別為85公里、82公里。

該路段為郊區道路,速限60公里,道路養護單位有於該路段0.023公里設置速限60公里標誌,員警於執行車速違規取締勤務時,亦於該路段0.298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誌,測速器與「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相距151公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職務報告書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取締路段測速器位置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交字第195號卷第107、111、113、117、119頁),由前開採證照片亦可以看出該路段測速取締標誌清晰明確可辨,並未有其他障礙物遮掩。

而本件原告交通違規之發生地分別為「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489公里處」、「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488公里處」,此亦有前開本件測速及標誌設置及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示意圖可佐。

足認舉發機關已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是原告主張違規地點前500公尺無任何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各裁處原告罰緩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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