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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39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4174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2號前處,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1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3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4174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所提出之多張違規現場照片,顯示地面白色標線與車輛位置皆各有不同,證明車輛當時正在移動要往右後方標示紅線處位置臨時停車緩慢移動中,而非告發單所引用之「併排臨時停車」車輛完全靜止移動之停車事項,因此不足以認定本案車輛確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暫停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2號道路,系爭車輛車尾車燈亮起,合理判斷車輛當時應處未熄火狀態,堪認該車輛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
且自本件檢舉照片以觀,未能確定駕駛當時是否在車內駕駛座上,亦不能證明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惟上情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認定為「臨時停車」行為,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自為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範圍所及。
且經檢視上述檢舉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區中正路92號前,並與路側機車停車格呈垂直併排之情形,且案址停車格業已停滿機車,參酌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內容,只要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併排停車」行為,核其停放行為確已該當「併排」之違規態樣;
且系爭車輛停放處前方即為公車招呼站,為公車靠站必經之路,原告將車輛停放於此,顯已對公車進、出站及停放於路側機車停車格之車輛進出造成相當阻礙,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綜上,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是否有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2號前「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交字第245號卷第69、73、77-78、81-83、87-88、89-9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2號前「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⒉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照片(見交字第245號卷第87-88頁),可以看出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2號道路旁,該車輛車尾燈亮起,應可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尚未熄火,而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雖未能判斷該車駕駛是否在車上,然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已停止超過3分鐘,故應從寬認定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2號道路旁。
⒊又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2號道路旁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03281號函在卷可稽(見交字第245號卷第79頁);
再觀之前開卷附之檢舉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且與該車輛旁之機車格內之機車呈現垂直、稍偏斜向之方式併排於慢車道上,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同時需注意左側來車,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足認原告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成「併排臨時停車」,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車輛當時是正在移動要往右後方標示紅線處位置臨時停車,緩慢移動中云云,然觀之卷附3張檢舉照片之右下方顯示時間係2022/11/02之15時30分39秒、41秒、44秒,自39秒至44秒該段時間,均無從看出系爭車輛有移動至原告所稱右後方之紅線處;
且系爭車輛車尾係偏向左方道路,從方向觀之,更難以看出係正要往系爭車輛右後方紅線處移動;
況系爭車輛亦無閃燈或閃右邊方向燈之狀況,可見系爭車輛係併排臨時停車在路旁,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緩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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