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40,202311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
  8.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顯示
  9. 三、被告答辯略以:
  10.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
  11.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時
  12.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13. 四、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15.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
  16. (三)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
  17. (四)查,橋和路為二線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或右轉之車道、
  18.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車道線只有兩線道云云,惟查:
  19. (六)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40號
原 告 張孟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790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中山路路2段332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790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於112年3月19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790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顯示系爭地點車道線只有兩線車道,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左轉方向燈駛入內側車道,且所謂「在多車道」係指同向具有兩線以上之車道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時,若欲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轉彎,然原告係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顯未於左轉前先駛入最內側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三)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為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事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2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80883號函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46號卷第63至64頁),復觀諸GOOGLE MAP街景圖(新北地院卷第67頁)所示,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所行經之橋和路為二線車道,再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照片顯示時間 0000-00-00 00:16:50時,見檢舉民眾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則是行駛在外側車道;

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6:57時,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行至檢舉民眾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欲左轉;

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7:02時,系爭車輛已超越行人穿越道並左轉進入路口行駛在檢舉民眾駕駛車輛之正前方;

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 00:17:16 系爭車輛已左轉完成進入中山路二段332號巷口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新北地院卷65至66頁),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足認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欲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

(四)查,橋和路為二線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或右轉之車道、內側車道為直行或左轉之車道,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於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上,路面劃設有指示直行及右轉彎之白色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之指向線,而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指示直行及左轉彎之白色直行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且該等標線設置清晰、明確,並無號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等情形,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確係行駛於橋和路二線車道之路面上劃設有直行及右轉彎分岔箭頭之外側車道上,並直接於上開車道之路口處左轉中山路2段332號巷口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車道線只有兩線道云云,惟查:「……『多車道』係指同向具有二線以上之車道……」,有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第08500號函示參照,可知所謂多車道有二線以上即屬之,本不以三線車道為必要;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縱使本件舉發違規路段雖未劃設左轉專用車道,然該路段已劃設指示直行及左轉彎之白色直行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仍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後,方得再為左轉,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要難採信。

(六)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之規定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按修正後之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