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41,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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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7.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8. 貳、實體方面:
  9.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
  10.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依檢舉照片無法顯示系爭車輛有在道
  11. 三、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13. (二)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內容略
  14. (三)原告固稱其已於租車契約中明示規定「租賃期間所產生之
  1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8.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19.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20. (四)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21. (五)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由
  22. (六)原告主張依檢舉照片無法顯示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蛇行,
  23. (七)次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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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41號
原 告 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年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CV328496G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2年3月23日開立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4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5月7日前繳送牌照。

㈡112年5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5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惟被告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於112年7月12日開立裁決書,更正前開之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更改第一項之汽車牌照繳送期限,此有原處分之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3、123頁)。

從而,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1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40巷至376巷間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112年3月3日新北市警交字第CV3284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駕駛人及車主(即原告)。

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3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8496G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重新審查,於112年7月12日重新開立更正後裁決書(即下稱之原處分),併隨同答辯狀寄送原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依檢舉照片無法顯示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證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意在處罰汽車所有人駕駛汽車時有違反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駕駛之行為,本件汽車違規駕駛人為蔡志豪,並非汽車所有人,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蔡志豪為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性質上該契約屬民事商務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如有肇事時尤其嚴禁酒駕,甲方願依法律規定負一切損害賠責任」、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產生之交通費用或交通違規罰款,一切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自屬對承租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之例示規定為已足,毋須將所有交通違規事項列舉於租賃契約。

被告未究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意,遽以原告提出之汽車租賃合約書中未明定不得危險駕駛為由,駁回原告異議,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擴張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解釋與適用,顯然未妥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二)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內容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文規定是『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是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的例示。

『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的行為與『蛇行』所造成的危險相當,始足當之;

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與上述非常態駕駛行為的危險性相當才符合,才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律沒有明文規範的不當駕駛行為,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都可能具有危險,均已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恐有裁罰過苛失當疑慮,也並非法律規範意旨……」等語。

審查檢舉影片,蔡志豪不僅在車道上蛇行、車速不定,讓用路人無法判定其行車動作,更差點與他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非常態性駕駛行為,以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提高事故發生機率,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舉發應無疑義。

(三)原告固稱其已於租車契約中明示規定「租賃期間所產生之交通費用或交通違規罰款,一切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甲方為承租人)然此僅為抽象之約定,並未見原告有何積極措施證明其監督並無疏失,難認定原告無過失,被告據此之裁處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另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危險駕車,本屬二事。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違規,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

(五)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由訴外人蔡志豪駕駛時,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原告辦理歸責予蔡志豪後,被告查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仍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照、原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參(新北地院卷第21頁、第96頁、第105至106頁、第111至119頁、第123頁、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依檢舉照片無法顯示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證據云云。

惟經觀諸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檢舉民眾所提供之影像中,系爭車輛於新莊區中正路342號前變換車道後,行經352號前欲從檢舉民眾車輛右側加速超車,惟因前方違停車輛擋道後,向左偏向車道中央行駛,至新莊區中正路366號前又以突然加速方式行駛至檢舉民眾右後方欲超車,隨後以點放方式驟然煞車兩次,因後方仍有許多車輛行駛……乃因上述車輛駕駛中沿途多次、密集以欲從右側超車,又因無法超車後靠左偏進車到中央後加速再驟然煞車,此駕駛方式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駕駛操控失當,亦造成追撞、自撞之危險」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11頁),有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佐(新北地院卷第113至119頁)。

足證斯時系爭車輛行駛沿途明顯有驟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密集超車或超車後又驟然煞車等違規事實甚明,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危害。

(七)次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

另一方面藉由一紙「汽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原告雖主張已於汽車租賃合約書訂立承租人(即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之例示規定云云,並提出汽車租賃合約書在卷(新北地院卷第19頁)。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第5、6條約定「租賃期間如有肇事時尤其嚴禁酒駕,甲方(即駕駛人)願依法律規定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租賃期間所產生之交通費用或交通違規罰款,一切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之內容,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原告即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危險駕駛規定之內容進行告知,亦僅得認為係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借用規範與道路交通規則之軟性訴求,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

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

本件蔡志豪承租系爭車輛,既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

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而以不知實際駕駛人危險駕駛行為為由,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洵非足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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