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4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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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7.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8. 貳、實體方面:
  9.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22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10.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舉發機關員警係於攔查原告未繫安
  11. 三、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
  13.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原舉發機關
  14. (三)次查,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原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
  15. (四)至原告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無正當理由對其酒測,依上述警
  1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19. (二)復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20. (三)經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其內容略以:「
  21. (四)至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係以原告未繫安全帶為由,攔
  22. (五)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程序如未依違反道路交通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2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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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48號
原 告 楊凡毅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CHPB008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所開立之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載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4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5月7日前繳送。

㈡112年5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於112年7月14日更正前開之處罰主文第二項之內容,併更改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之期限,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更正後裁決書),並寄發原告。

此有原裁決書及更正後裁決書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72號卷第77頁、第111頁)。

從而,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22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區中山路2段177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抽煙及未繫安全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中和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原告,並發覺原告面帶酒容、臉色潮紅且有酒氣,故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2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乃製發掌電字第CHPB00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PB0081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重新審查,於112年7月14日重新開立更正後裁決書(即下稱之原處分),並寄發原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舉發機關員警係於攔查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際,突兀且無正當理由地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恐未進行全程連續之錄影錄影,原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程序如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踐行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當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是於法有違,原告以此主張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二)原舉發機關員警係以原告未繫安全帶為由,攔停稽查原告,且自原告之外顯狀態以觀,自始即無危害發生,亦無易生危害之虞,而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原舉發機關自不得對原告恣意進行酒精濃度之檢測,亦不得依該違法取得之酒測單,作為處分之依據。

(三)原告已屢次告知原舉發機關其並無飲酒,原舉發機關自令原告漱口後僅等待約7分22秒,即令原告再次進行酒測,並未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3月22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務(專責取締交通違規),行經中和區中山路2段181巷口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及抽煙,待原舉發機關員警靠近時,原告將車窗關上,明顯規避相關不法情事,遂予以攔查,查驗過程中,見原告面有酒容、臉色潮紅,且帶有酒氣,並經酒精檢知器測試,測得酒精反應,遂引導原告停於路邊等候酒測,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並提供水供漱口休息,15分鐘後進行酒測,測得數值為0.22mg/L,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三)次查,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原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有抽煙且未繫安全帶後,將其攔下並示意向路側停靠以接受稽查,盤查過程員警提醒原告需繫安全帶,後因原舉發機關員警見其面有酒容、散發酒氣,遂請原告接受酒精檢知器之測試,經測試2次均有酒精反應,遂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否認飲酒,表示應是吃檳榔所導致,原舉發機關員警請原告停路邊等候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向原舉發機關員警表示要去檳榔攤買水,原告買完後當場漱口,原告漱口結束再度接受酒精檢知器之測試,仍有酒精反應,原舉發機關員警遂告知原告休息15分鐘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要求第4次酒精檢知測試,仍有酒精反應,員警再度請原告漱口,後原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測得酒精數值之法律效果,原舉發機關員警請原告打開新吹嘴,並引導原告進行酒測,測得酒精濃度數值為0.22mg/L,由上述情節可知,原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原舉發機關做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無正當理由對其酒測,依上述警職法第8條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並散發酒氣,懷疑原告有飲酒駕車之可能性,如飲酒後駕車有可能降低對事物的判斷,對於周遭發生之情況反應亦會降低,增加原告駕車發生事故之可能性,原舉發機關員警判斷原告如持續駕車易生危害,遂對原告進行酒測,原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符合警職法第8條之規定,其依法執行酒測之程序合法,舉發程序並無疑義,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復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

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再按辨明有無飲酒徵兆,除以酒精檢知器檢知外,亦可經由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判斷之,而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亦明確表示,「㈠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

…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⒊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物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三)經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其內容略以:「檔案名稱2023_0322_102209_032,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3/2210:24:25原告駕車未繫安全帶及抽煙。

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3/2210:24:30-10:24:31原告見警察,搖上車窗。

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3/2210:24:34引導停車受檢。

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3/2210:24:45後照鏡亦可看出未繫安全帶。

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3/2210:24:43原告臉色顯帶酒容、潮紅。

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3/2210:34:40提供水漱口。

⒎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3/2210:39:29全新吹嘴,當事人確認拆封。

⒏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3/2210:39:50儀器歸零。

⒐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3/2210:40:02當事人受測。

⒑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3/2210:40:16酒測數值為0.22mg/L」等情,有密錄器光碟及譯文表(新北地院卷第91至96頁)在卷可參。

再查,觀諸原舉發機關員警書面意見略以:「職警員賴信成於112年3月22日擔服10-12時巡邏勤務(專責取締交通違規),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81巷口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及抽煙,且原告見警方靠近時,乃將駕駛座窗戶搖上,明顯規避相關不法情事,乃於以攔查。

查驗過程中,明顯見其面帶酒容、臉色潮紅,且有酒氣,並經酒精檢知器篩檢呈現有酒精反應後,乃引導原告至中山路2段177號旁等候酒測。

後續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全程錄音錄影、提供水漱口及休息15分鐘後進行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22mg/L,明顯超過濃度標準值甚多。

當場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本案舉發通知單」等語,有原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新北地院卷第103頁),足認原舉發機關員警自發覺原告有抽煙、且未繫安全帶之情形,而將原告攔下並示意向路側停靠以接受稽查,再對原告詢問是否有無飲酒、當場等待15分鐘以上並給予漱口機會、由原告自行拆封吹嘴、現場吹氣採樣、確認酒測結果等實施酒測程序之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所進行之程序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要求,堪信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22mg/L之違規情事。

(四)至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係以原告未繫安全帶為由,攔停稽查原告,原告遭攔停後即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之勸導業將安全帶繫好,且原告當時並無面色潮紅、散發酒氣、明顯醉態等狀況,駕駛車輛亦無蛇行、猛然煞車或車速異常等情形,在無其餘客觀事實足認原告駕駛車輛有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形下,原舉發機關員警竟旋即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若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查,原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查驗過程中,明顯見其面帶酒容、臉色潮紅,且有酒氣…」等語(新北地院卷第103頁),顯見員警當時與原告對話間,早已聞到原告身上散發之酒氣,始於攔停原告過程中,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之問題,故縱於上開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員警於攔停現場雖未對原告表示其身上有酒氣或臉色紅潤之情,但無礙員警當時已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亦未違背取締之經驗法則,並已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

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程序如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踐行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當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且其並無飲酒,原舉發機關自令原告漱口後僅等待約7分22秒,即令原告再次進行酒測,並未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查,檢視原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檔案可知,該檔案內容均係原告在當日攔檢過程中,由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當屬攔檢現場所為之實施酒測,而被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已多次清楚向現場員警表示其未飲酒等語,有譯文表在卷可參(新北地院卷第91至96頁),故無須給予原告15分鐘之休息時間或漱口之機會,且員警在實施酒測過程中,耐心教導原告如何吹氣、吹氣時間及方法等流程,並告知測出不同之酒測值會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最後並測得原告酒精濃度0.22MG/L等情觀之,足認本件錄影畫面內,原舉發機關員警於攔檢原告並對其所實施之酒測程序,均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之㈣檢測酒精濃度程序,並已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全程連續錄影。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中須全程錄音錄影之範圍,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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