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
- 二、原告主張略以:踩煞車是依據當時交通狀況所為。又當時看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可見檢舉人前方有一計程車(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 (二)復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
- (三)經檢視民眾檢舉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略以:「
- (四)至原告主張踩煞車是依當時交通狀況所為,當時看到2位
- (五)至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係因路旁有人招手攔停而減速、
- (六)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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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55號
原 告 呂子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018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界於麗寶大樓前面往忠孝橋方向間之路段,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等違規,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018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春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因金春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告辦理將系爭舉發通知單轉歸責於原告,原告則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轉歸責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1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N3018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踩煞車是依據當時交通狀況所為。又當時看到兩位乘客,所以才把車子靠過去載客,殊不知兩位乘客不見了,三重中正南路所有汽、機車也變不見了,當時是週五下班時間,且天氣晴朗,照片上看起來怎麼黑黑暗暗的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可見檢舉人前方有一計程車(即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於00:00:08時,系爭車輛突然減速,並向右偏之後停下,從影片可見原告突然減速時,其前方均無任何車禍、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等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突發狀況」,然其卻於道路上驟然減速,嚴重影響後方行車安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原告稱其踩煞車係因交通狀況所致,然從影片中並未見有何突發狀況致使原告須將車輛減速,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車輛前有何交通狀況使其需突然減速,按上開規定,即不能認為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
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
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檢視民眾檢舉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略以:「⒈影片時間2022/09/23 17:11:27 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正南路往重安街方向。
⒉影片時間2022/09/23 17:11:34 系爭車輛前方路況無車輛且路旁無人招手攔停系爭車輛仍驟然減速。
⒊影片時間2022/09/23 17:11:37 系爭車輛並未使用方向燈而向右偏移。
⒋影片時間2023/9/23 17:11:47 系爭車輛驟然減速斜停於車道上」等情(本院卷第55頁),核與原舉發機關函復舉發單位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略以:「一、檢舉人所檢附之影片中可明確辨識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驟然減速且任意偏向行駛……」大致相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可見當時系爭地點周遭環境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
(四)至原告主張踩煞車是依當時交通狀況所為,當時看到2位乘客,故將系爭車輛駛向路旁載客云云。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他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以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僅係為載客,而非遇緊急突發狀況,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洵堪認定。
是原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係因路旁有人招手攔停而減速、檢舉影片中竟未見得路旁之人,而對檢舉影片及照片有疑云云。
惟查,觀諸檢舉影片內容,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自目前卷內證據難認有遭變造、偽造跡象。
況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有無仇隙,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亦有擔負刑事罪嫌之可能性,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信。
(六)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違規行為應裁處罰鍰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則應裁處罰鍰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裁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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