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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57號
原 告 黃國隆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WA504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WA50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1巷5之10l號(下稱系爭路段),因駕車發生自撞事故,員警經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到場後惟因原告有出血狀況,遂將其送醫診治,後續至醫院並要求原告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C3WA50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4月11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5月11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2月27日撤銷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即改處原告罰鍰18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2年4月9日10時許,因一時情緒不佳,在地下室車庫持刀自殘,造成血流不止,當下曾打電話報警,無奈地下室通訊信號不良,遂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就醫,行駛於系爭路段前,又因一時昏厥而撞擊建物外牆,經路人報警,警方到場後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
惟當時到場之員警要求原告為酒精測試,然原告因血流不止,急於就醫,遂回應該員警到醫院抽血檢驗即可,不料該員警即行開單舉發原告拒測,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情事。
⒉核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今原告並非拒絕酒測,僅是要求員警可以醫院抽血檢驗即可,如在醫院急救原告時,同時亦可抽血檢驗,達成酒精測試之目的,因此,員警自可改以醫院檢驗方式,取代現場吹氣方式,可謂一舉兩得,何以逕行認定原告為拒測酒精濃度之違規行為。
而被告未明上情,逕行維持員警之舉發違規處分,實有不當。
⒊又本件原告於醫院抽血檢驗即可,在醫院急救原告時,同時也抽血檢驗,當時已確定血液中無酒精成分。
再者,被告主張員警判斷原告流血不宜抽血檢驗,顯與醫院診療流程有異,更何況警員本身並非醫療專業人士,何能判斷不宜抽血檢驗?至於原告與警員對話內容,是否屬消極不配合,此屬誤解,因為當時原告接受醫療時,似有注射鎮定劑之藥物,所以精神上有耗弱之情事。
被告未明上情,逕行維持員警之舉發違規處分,實有不當。
⒋依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9日亞病歷字第1130109022號函所示,原告於112年4月9日當天明顯已無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
又當天下午1時許左右,給予鎮靜藥物及抗精神症狀藥物皮下注射,的確可能導致嗜睡或意識昏沈。
而原告依來函所示,約在當日傍晚時分才逐步恢復辨識及控制能力⒌依照被告112年7月25日答辯狀第4至5頁所載,警員至亞東醫院要求實施酒測時,原告係處於已注入鎮靜藥物及抗精神症狀藥物狀態下,的確可能導致嗜睡或意識昏沈而無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
因此,原告並非故意消極不配合酒測,係屬於無意識或精神耗弱狀態,在法律上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綜前所言,原告實無積極或消極拒絕酒測之行為,且當天血液中亦無酒精成分存在,而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事,應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依舉發機關函復,員警於112年4月9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系爭路段(樂河郡-京河社區)前發生疑似酒後駕車自撞一案,因員警當下尚在處理其他事故,遂由同仁前去處理。
同仁到場時,見系爭車輛已衝撞社區大門,駕駛座有一男子,該男子為原告,現場確認原告為肇事車輛,因車禍須做酒測,員警遂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惟因當時原告吐氣不足致無法完成採樣,且腳上有刀傷,為救治原告性命暫停酒測,送至恩主公醫院救治,後轉院至亞東醫院,待初步驗傷後,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且如其消極不配合將視同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因其不願吹氣酒測,且員警判斷原告流血不宜抽血檢驗,遂開立拒測單請原告簽名。
⒉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4:11:17時,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向原告表示要開拒測單,然原告不斷重複其未表明要拒測,員警遂再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否認喝酒(畫面時間14:13:21至14:13:34),後原告要求看車禍影像,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畫面時間14:14:20),然原告仍未正面回應,不斷要求要看事故圖及車禍影像,員警第3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畫面時間14:14:46),原告仍未正面回應,詢問員警車牌幾號,員警向原告表明如原告不配合就當拒測,並再詢問是否接受酒測(畫面時間14:15:25至14:15:36),原告仍未正面回應,員警最後一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仍要求看車禍相關資料未正面回應,員警遂告知原告其為拒測(畫面時間14:15:43至14:15:53),並將拒測單交由原告簽名(畫面時間14:16:50),上情另有舉發機關交通裁決事件譯文可供佐證參酌,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卻消極推諉,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⒊原告主張其未拒絕酒測,僅要求員警至醫院抽血檢驗,然員警至醫院多次詢問是否配合酒測,其均未正面回應,消極不配合施測,另查員警職務報告因原告有流血認為不宜抽血檢驗,且觀採證影像原告可正常回答員警問題,並無不可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應無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測單(拒測)(見新北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07006號函、112年5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10873號函(見新北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職務報告(見新北院卷第7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見新北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車籍與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新北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新北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新北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新北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月9日亞病歷字第1130109022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8011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見新北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112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WA50415號裁決書、被告113年3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18395號撤銷吊銷駕照處分函文及所附部分撤銷後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見新北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該項於112年5月3日公告修正,修正後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並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然該項僅配合第24條規定修正,刪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文字,而該部分依修正後之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有該項行為者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故修正前後之罰責均相同,修正前之規定對原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查該規定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核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⒊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㈢原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其行為應不予處罰。
⒈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⒉經本院就當日原告就診狀況與精神狀況函詢亞東醫院,據覆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9日當日因自己拿刀刺傷右腳而送醫急診,抵達時意識清醒,但情緒非常激動,持續有傷人與傷害自己的動作,明顯無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其上述情形已符合強制送醫之條件。
而當日精神科醫師判斷有明顯急性精神症狀,但起因尚不明確,確切診斷需後續進一步精神科專科會談。
當日因急性精神症狀嚴重,曾給予保護性約束、鎮靜藥物及抗精神症狀藥物。
給予藥物後,原告逐漸冷靜,其後有恢復辨識及控制能力,時間點約莫傍晚,但確切時間點不明確。
當日因急性精神症狀嚴重,曾於13時左右,給予鎮靜藥物Lorazepam 2毫克皮下注射、抗精神症狀藥物Haloperido 15毫克皮下注射。
這些藥物的確可能導致嗜睡或意識昏沉。
尤其Lorazepam藥物有時甚至會造成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
Lorazepam藥物的半衰期約為12至18小時,依照病人體質或吸收能力,大部分人數小時後血液中濃度降低就會幾乎沒有症狀,但有些人昏沉等症狀可能會持續2至3天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3年1月9日亞病歷字第113010902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⒊故依據上開亞東醫院回函,可證原告當日因持刀自傷入院,雖意識清醒,但情緒激動,且持續有傷人及自傷之行為,依當時醫師判斷有明顯嚴重之急性精神症狀,且明顯無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甚至已符合強制送醫之條件,當時並給予保護性約束。
其後醫院於13時左右,給予原告鎮靜藥物及抗精神症狀藥物,該藥物可能導致嗜睡或意識昏沉,甚至可能造成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
醫師評估原告至當日傍晚方恢復辨識及控制能力。
故員警於當日14時10分許至14時22分許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時,原告依然處於急性精神症狀與鎮靜藥物及抗精神症狀藥物之影響下,依醫師上開評估,尚未恢復辨識及控制能力。
故原告當時確有因急性精神症狀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其行為應不予處罰。
⒋至舉發機關員警雖於112年4月24日所提答辯報告表中,認原告當時尚能與人對談,應無其所稱半昏迷之情況等語。
然精神症狀之表現狀態各有不同,並非僅有意識不清或昏迷之情況方屬精神障礙。
縱然外觀能與他人應答,甚至回答部分問題,亦可能因其內在欠缺辨識或控制能力,而無法具備法律上之責任能力,此均需參考專業醫療人員之診斷,並綜合一切情狀判斷。
上開答辯報告表中亦記載原告有持刀自傷、質疑醫療人員身分、器材、擾亂診間秩序之情形,足見原告當時確有控制能力異常之情形。
而當時在場處理之醫師亦應知悉原告有對答之能力,仍認其意識清楚,但明顯無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如前述。
而於本院請被告就上開亞東醫院函文表示意見後,被告亦函轉舉發機關回函,表示尊重醫師專業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當時確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綜上,原告雖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客觀行為,然原告行為時既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符,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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