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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72號
原 告 陳朝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238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307號(下稱系爭路段),因行經酒測攔檢站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12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238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規定,於112年5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162385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331號時,該路段正在施工,在遠處完全看不到警方有實施酒測臨檢,當我騎至系爭路段前才看到,已煞車不及,而我騎過路檢站當下有靠邊停車並回頭,但警方沒有要過來酒測,所以我就騎走了,我僅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路檢站為合法設置。
又當時視距良好,無遮蔽物,道路上並無原告所稱施工情事,且執勤員警擺設路檢站及設置三角錐縮減車道,可使原告明確知悉此處為路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員警是否有攔檢之意思。
而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員警以指揮棒示意並呼喊其停車,甚接近原告向其走去,員警動作客觀上已足使原告知悉有攔檢之意思,原告反而逕行闖越路檢站,闖越後僅減速停頓,並隨即駛離現場,未停車接受攔查,難認原告有靠邊停車並回頭及警方沒有要酒測之情形,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此規定雖於原告行為後修正,然僅係刪除「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文字,將之移至同法第24條規範,無涉行政罰第5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裁處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警察職權行使法: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準此,警察對於行經主管長官所指定管制站之駕駛人,均得攔停並查證其身分。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路檢站之設置合法,原告有依指示接受稽查之義務:查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陳奕軒等4人,受指派於112年2月11日23時30分至翌日(即12日)1時,在中山路一段及保生路口擇定適當處所設置路檢點,實施路檢勤務(取締酒後駕車),並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案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42791號函暨112年2月8日核簽公文、勤務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路檢站設置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7頁);
復觀諸案發時,路檢站確實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受檢),車道並設置有紅藍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且該處車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自攔檢車道通過等情,此有密錄器畫面截圖13張(本院卷第105至114頁)附卷可考,足證系爭路段之路檢站,確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於前揭時間在該處攔停原告,原告即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㈣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1.關於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路檢站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略以:⑴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見前方路面放置2面酒測攔檢告示牌與交通錐減縮車道,交通錐設置於兩車道之中線上,其中2個分別設有紅、藍閃爍警示燈,1台警車則停放在內側車道上。
現場有4名員警均著反光背心、手持發光指揮棒執行臨檢勤務,其中2名員警站立於外側人行道上,1名站立於車道中線,另1名則站立於安全島上。
⑵A員警目視前方,站立在外側人行道上,1台機車經過後,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來,A員警步入外側車道,並向迎面而來的原告舉起右手之發光指揮棒,大幅度上下揮動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並呼叫:「停車、停車、停車」,共計3次,然原告逕直通過。
站於車道中線之B員警見狀,亦向前以平舉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原告見狀,稍微減速開啟右側方向燈,同時向右繞道躲避B員警,向右駛進路旁公車停車格,而後原告隨即關閉方向燈,加速直行駛離現場,B員警大喊:停車。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畫面截圖13張(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14頁)在卷可參。
2.自上開過程,客觀上可見現場不僅放置有反光攔檢告示牌、閃爍交通錐、警車等物以縮減車道,更有數名員警站立在該路段,且原告行經時,在場員警係迎其面,手持指揮棒大幅度擺動,並高喊「停車」指示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當能透過此路段之場景安排、警力佈署、員警舉止,知悉該處為路檢站,且其必須要依指示停車受檢;
復參以原告當時駛經A員警後,見B員警迎面向其平舉指揮棒,先係減速繞越B員警駛入路旁,而後旋加速駛離之動作反應,益徵原告主觀上已明瞭B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之指令,方減緩車速,然經思量後不欲停駛受檢,故又加速駛離,顯然具逃避稽查之故意甚明。
原告主張其係煞車不及,且員警並未上前攔阻,其僅有過失,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構成要件。
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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