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7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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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74號
原 告 林玉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6829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356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682955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系爭車輛車主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並檢附違規相關資料送達於原告。

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5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R26829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2月6日晚間行經新北市永和路2段358號巷弄,打警示燈於358號門口前,讓女友先行下車拿取部分東西下車,因後方騎士一直按喇叭,友人拿取完部分東西後,原告先行往前開至前方較空曠處,讓後方騎士先行通過,再讓友人拿完剩餘東西,因過程原告並無關警示燈,且原告位於前方空曠處也開窗戶確認旁邊路寬是否足夠後方騎士通過。

此次事情,原是車子行駛暫停於新北市永和路2段358號門口前(已開啟警示燈),請女友先下車先行將車上些許物品拿下車,因後方機車騎士一直按喇叭催促,才與女友告知先拿這些,原告先往前開至前方較空曠處確認一旁路寬後讓後方機車騎士先行通過,等後方騎士通過再過來拿剩下的物品,往前行駛過程中均無關閉警示燈號,未料因此而被後方機車騎士心懷惡意檢舉此條法規,此次事件是否嚴重影響罰則的比例原則。

請從輕發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檢舉人駕駛車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356號)時,原告於畫面時間22:11:13至22:11:30處,即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直至22:11:31時起,因後方騎士按喇叭欲通過該路段處,才緩慢起步並繼續直行,而系爭路段為一巷子,在狹窄之巷子裡,本就不能隨意暫停於車道上,否則即會堵塞住後方之交通,使車輛無法通行,而客觀上該路段並未存任何障礙物,是自上揭影像內容以觀,當時前方道路並無車,亦未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在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

又系爭路段車道寬幅非屬寬敞,原告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該址,實已占據車道三分之二以上,明顯造成後方車輛通行受阻,且參當時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事,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為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第48-CR2682955號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案件查詢資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交字第332號卷第49-51、、69-71、55-59、77-7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裁罰原告,係屬合法: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像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41頁):⑴(22:11:13-17)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車牌號碼「BLF-0128」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

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身著白衣之女子(下稱B女)從右前方車門下車後逐步後退,並關閉前方車門。

⑵(22:11:18-23)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車道上,B女開啟後方車門拿取物品。

⑶(22:11:24-26)檢舉人鳴按3聲喇叭。

⑷(22:11:30-32)B女將系爭車輛後方車門關閉,走至右方住家門前,系爭車輛緩慢起步向前行駛。

⑸(22:11:42-43)系爭車輛車身通過右方巷弄後,煞車燈亮起,靠右暫停道路上。

⑹(22:11:44-46)系爭車輛完全停止於道路上,A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繞過,經過系爭車輛後繼續向前行駛超過系爭車輛。

⒊原告雖主張:是讓女友先行下車拿取部分東西下車,當下車子的警示燈是一直開著云云,然依據原告所述並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目的僅係為了讓女友先行拿取部分物品下車,勘驗畫面無從看出系爭車輛前方有何諸如車禍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至明。

原告在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方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非因遭遇突發狀況,而係其他個人因素即得任意於車道中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

據上所陳,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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