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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77號
原 告 王耀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2696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2號處,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4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696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舉發通知書於112年4月18日送達於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嗣被告於112年6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R26962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2年3月19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2號時,因購買民生必需品,被民眾檢舉臨時停車,可能他方也是想購買民生必需品,因開車緣由無法臨時停車,故氣憤之下檢舉原告機車,原告認為這是惡意檢舉,並不是為了市容秩序,原告認為他方為一己之私,所以才惡意檢舉。
新北市永和區地狹人稠,幾乎無給民眾適當的停車空間,所以才有此亂象,除非影響用路人的權益,才會請當地轄區員警維持秩序,這是新北市永和區不成文公開的事實。
原告相信並沒有影響用路人權益,也沒有臨停在枕木紋上,當天只是單純臨停,購買民生必需品,雖說違規也不外乎情、理、法,原告只是一介小民,購買麵包餬口而已,結果罰單500元,相當的不值。
可以請板橋監理站申請永和區機車使用暫時登記機車數量表,及申請新北市政府停車營運科,提供永和區保平路馬路旁,露天停車格數量表,以資證明,原告沒有說謊,新北市露天停車格確實不符使用,所以原告才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民眾檢舉影像內容及其截圖所示,於112年3月19日16時54分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上,檢視上述影像內容,可見當時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放格旁繪有紅線之區域,駕駛人未在車上,附近亦未見駕駛人,因未能確定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是否為上、下客而停放,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⒉原告將系爭機車停置保平路22號前,該路段轉角處繪有紅線,而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放格旁,繪有紅線之區域,其停放位置距離枕木紋不足1公尺,足認系爭車輛停放處確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
又考量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因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進出、轉彎通行時因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無影響用路人權益」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然參上開立法意旨,將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會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影響用路人之行進,是原告所執主張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是否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49-51、57-61、6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
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⒉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照片(見交字第677號卷第57頁頁),可以看出系爭車輛暫停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2號處之交岔路口,然未見系爭車輛之機車駕駛人在車上,附近亦未見駕駛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因「購買民生必需品」故臨時停車於該處,可見原告係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車輛因上、下人」之原因而停止行駛,雖未能確定停止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仍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原告本件係「臨時停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2號處之交岔路口,先予敘明。
⒊又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2號之交岔路口處,經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47405號函在卷可稽(見交字第33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56)。
觀之卷附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以看出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側有一機車停車格;
再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車輛左側之機車停車格距離最靠近該機車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距離為1.9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7425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佐。
可見原告確實係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2號處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時停車。
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造成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迫必須往更靠近道路中間通行,增添危險,是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顯然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已構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新北市永和區地狹人稠,幾乎無給民眾適當的停車空間,才有此亂象;
只是單純臨停,購買民生必需品,並沒有影響其他用路人的權益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違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事實明確;
佐以前述檢舉照片,可看出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處,即有數個機車停車格,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見該路口係人、車通行頻繁之處所,原告在該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佔用該交岔路口,顯然影響其他用路人、車之往來通行空間與權益,原告主張沒有影響其他用路人的權益云云,顯不足採。
至原告上開所述新北市永和區地狹人稠,幾乎無給民眾適當的停車空間,停車格確實不符使用,所以原告才違規云云縱然屬實,然依原告所述,已彰顯其主觀上係因貪圖方便故違規臨停,已屬可議,其上開所述,充其量僅為其選擇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動機,而原告臨時停車之該路段,機車停車空間是否足夠,則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認知或事涉該路段交通設施政策之安排,然均無礙於原告本件係違規臨時停車之認定,更非原告可違規臨時停車之正當事由。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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