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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8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富井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復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3項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85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地址,惟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臺北華江橋郵局,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詎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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