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68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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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86號
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素貞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68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陳小婷
到埸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檢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四川路2段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22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舉發。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爰依裁罰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112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563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錄影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57號卷證物袋),原告車輛於系爭路段前方,原欲由右側切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惟檢舉人車輛未禮讓致原告車輛無法切入,後來於系爭路段原告車輛自左側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突然煞停一次,再往前慢慢行駛,又煞停第二次,此二次煞停有同時閃爍右方向燈,第二次煞停時有再稍微往前行駛約10秒,然後作第三次煞停,開始打閃黃燈,經過約4 秒閃黃燈熄滅,再過約10秒原告車輛才開走,在第三次煞停過程中,原告車輛仍有陸續稍微往前行駛。

原告雖主張其車輛當時實係熄火、顯示動力轉向系統故障等語,惟原告自承其後來至維修車廠測試,車廠表示車輛並無問題,且觀上開情狀,原告車輛煞停後仍有陸續往前行駛,不若熄火而無法行駛之狀態,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自無從採信。

綜觀以上,堪認原告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且係故意為之,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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