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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鄭立吾
訴訟代理人 鄭貴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V008873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與學府路之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屏警交字第V00887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5日前,並於112年4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5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V00887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因此路權尚屬行進中之車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黃燈剛亮,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緩緩右轉,而一般黃燈約3至5秒,緩緩右轉亦需時3秒,等到右轉後自可能變成紅燈,又路上車輛來往繁忙,員警眼睛不可能盯著所有車輛又盯著交通號誌,恐讓黃燈右轉之車輛蒙冤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自員警違規蒐證影片可見原告在科大北路準備向右轉時,學府路已為綠燈,原告進入學府路時為警當場攔停,可知原告確實紅燈右轉,且原告明知號誌顯示紅燈,仍穿越路口並右轉進入銜接路段,主觀上自有故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在系爭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7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5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另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參以道交條例第53條90年1月17日公布修正理由為:「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
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
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
94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可見紅燈右轉原屬闖紅燈種類之一,係因立法者考量紅燈右轉為穿越部分路口即向右匯入車流,對於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破壞程度未若紅燈直行、左轉為高,故另定金額較低之罰鍰,以資區別。
是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違規,自以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右轉至銜接路段為構成要件。
㈡再參以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酌適用。
由此可知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方屬闖紅燈;
在未劃停止線之路口,紅燈亮起後,因無停止線可供判斷車輛是否有「超越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此時才用「紅燈亮起後,仍進入路口(路口定義依前揭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四」所示)來認定闖紅燈行為。
易言之,在劃有停止線之路口,只要「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就算超越停止線)」非屬闖紅燈,「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亦非屬闖紅燈(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5日內警交字第11230990700號函、112年6月28日內警交字第112314251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稱原告有在系爭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固以舉發機關員警劉應義出具載有:「職於112年4月25日12-14時服巡邏兼交通防制車禍勤務,在科大北與學府路口攔查交通違規,於13時12分47-48秒密錄器時間,發現鄭立吾紅燈右轉,所以向前攔查告發」內容之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為據,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2023_0425_131206_006.MP4」檔案,為連續錄影,共2分59秒,13:12:06秒許,見員警站立於學府路往屏東科技大學方向外側車道之路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紅單),員警距學府路與科大北路交岔路口約100公尺,至13:12:46秒許員警仍在填寫及翻閱紅單;
13:12:47秒許,系爭路口學府路之交通號誌號為紅燈;
13:12:48秒許學府路之交通號誌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此時朝學府路往科大北路方向之民宅旁與學府路旁之行道樹間空隙觀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出現該空隙,仍在科大北路上;
13:12:55秒許員警於學府路攔停原告,稱:「來,這臺紅燈右轉。」
原告則稱:「我剛剛過來的時候還是黃燈啦!」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路口之GOOGLE地圖衛星畫面,可知科大北路之停止線較為退縮,尚需向前行駛11公尺方至勘驗筆錄所載員警目視民宅與學府路行道樹間空隙之科大北路相對位置(即13:12:48秒許系爭機車所在位置),足見員警站立位置僅得見學府路之交通號誌,並無法見科大北路之停止線及交通號誌,且13:12:48秒學府路之交通號誌號自紅燈轉換為綠燈時,系爭機車雖在科大北路上,惟已通過停止線約11公尺等情。
又系爭路口號誌時制係依二時相運作:時相一為科大北路之車輛通行(含綠燈41秒、黃燈5秒、全紅2秒),時相二則為學府路之車輛通行(含綠燈35秒、黃燈5秒、全紅2秒),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屏警交字第11234688100號函暨所附號誌時制設計表可稽,自可推知13:12:48秒學府路之交通號誌號自紅燈轉換為綠燈(即時相二開始)前,13:12:46至48秒(2秒)為時相一之全紅時段,13:12:41至46秒(5秒)則為時相一科大北路黃燈時段,而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已不記得通過科大北路停止線後之行車速率,只知道是在速限內等語,自不能排除系爭機車於13:12:41至46秒許科大北路之交通號誌為黃燈時、紅燈亮起之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可能性,復本件除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外,別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騎車右轉前有何行經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不得遽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憑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認定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惟員警站立位置無法見科大北路之停止線及交通號誌,且員警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原告實已通過停止線並前行十餘公尺,自不得僅以該錄影內容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復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無足以認定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暨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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