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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692號
原 告 倪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005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5時22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撞擊在系爭路段處理交通事故的員警張曜傑(下稱張姓員警),致張姓員警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左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腰椎第五結橫突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致人受傷)」之行為,於111年7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C00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6日,並於111年7月4日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8月1日為陳述,被告調查後認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4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0056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3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固撞傷在系爭路段處理交通事故的張姓員警,惟系爭時間為深冬清晨,天色未亮,且張姓員警在系爭路段處理交通事故時,未設置任何警告設施與標誌,未著反光背心,即突然竄進車道,亦無其他員警協助指揮交通,致原告反應不及。
㈡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月薪僅2萬餘元,為賠償張姓員警,向家人借款50萬元,倘再受罰鍰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將無法騎乘機車上班,頓失生計,無法償還所借款項。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系爭路段處理交通事故(拍照測繪)的張姓員警,致張姓員警受有系爭體傷。
張姓員警在系爭路段處理交通事故時,身旁警車亦開啟巡邏車警示燈,非無警告措施,並身著反光背心,且非竄進車道,沿途照明充足,尚無不能看見員警之情狀。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者,處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係違反前開規定,致人受傷(非致人死亡),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鑑定書、診斷證明書、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5620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47、89至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97至304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系爭路段處理交通事故(拍照測繪)的張姓員警,致張姓員警受有系爭體傷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竟未注意前情,致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警察之行為,均如前述。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時間為深冬清晨,天色未亮,且張姓員警在系爭路段處理交通事故時,未設置任何警告設施與標誌,未著反光背心,即突然竄進車道,亦無其他員警協助指揮交通,致原告反應不及等語;
然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系爭時間雖為凌晨,無自然日光照射,但系爭路段沿途路燈及交通號誌照明充足,路緣停放救護車及警車持續閃爍警示燈,且張姓員警於5時22分14秒即站立在警車旁車道上,嗣系爭機車自畫面中遠處出現,往張姓員警方向行駛,於同分25秒穿越中山路與永豐路口後,在系爭路段撞擊站立在車道上的張姓員警,致張姓員警身軀飛出倒地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7至304頁),可徵系爭路段周遭情狀,尚無不能注意到張姓員警在車道上處理交通事故情況,且張姓員警於原告尚未行駛至系爭路段前,即已站立在前開警車旁車道上,非突然竄進車道,原告於行駛相當時間及距離後,始行駛到系爭路段、撞擊車道中張姓員警,亦無不能及時反應情形;
復衡酌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從遠處往系爭路段拍攝,尚能見聞前開情形,又無相關證據,足證當時現場確有未能注意情狀;
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依交通部警政署所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辦理等語,並聲請本院調查員警是否已依前開規範行之。
然而,前開規範部分要求,固寓有維護交通事故現場安全意涵,惟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所示違規行為及其主觀責任條件之成立,與前開規範所示處置方式之踐行,尚無必然關聯,倘依相關證據,已足證明行為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所示違規行為且具備主觀責任條件,自不能因現場狀況未完全依前開規範佈設,即認行為人得解免違規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應撤銷原處分等語,尚非可採。
㈣至原告又主張其從事保全工作,月薪僅2萬餘元,為賠償張姓員警,向家人借款50萬元,倘再受罰鍰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將無法騎乘機車上班,頓失生計,無法償還所借款項等語。
然而,原處分已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處以最低罰鍰額,並依法律羈束,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亦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確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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