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93號
原 告 魏永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17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OOO-O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經舉發機關舉發如附表所示217件交通違規事實,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以附表所示217件裁決書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汽車已經典當,使用者並非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217件裁決書。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附表編號1至188裁決書部分: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經查,附表編號1至188裁決書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9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4日及112年2月14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高雄市鳳山區)而由其家人簽收或送達至原告住所地(新北市板橋區)而由本人簽收(本院卷第309至325、579頁),堪認送達合法。
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附表編號1至188裁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7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亦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189至216裁決書部分:1.按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應參酌之事項。
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只有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牌照號碼等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
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
此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處罰機關調查」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未為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所排除,於處罰機關為交通違規裁處時仍有適用。
兼衡二條文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只是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應到案日期前提供資訊之義務,以利處罰機關就舉發機關舉發之事實及汽車所有人提供事實一併衡酌、調查,再根據調查結果以為裁處,非謂處罰機關就受處罰人確有交通違規行為部分即不負舉證責任(至於主觀不法部分,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則另有規定)。
汽車所有人如有逾應到案日期始提供實際駕駛人資訊者,其違背義務之法律效果如何,亦應視處罰機關有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法定義務,以為法益衡量,如只追究一方之違背義務責任,卻不管另一方之違背義務責任,殊非衡平。
是以,如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且係在處罰機關「裁處後」始提供實際駕駛人資訊,處罰機關於裁處前處於無從得悉實際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之情形者,基於交通違規之處罰具有大量而反覆之特性,難謂處罰機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情事,此時即應由汽車所有人承擔裁罰,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即為適例);
如汽車所有人雖逾應到案日期但在處罰機關「裁處前」已提供實際駕駛人資訊,處罰機關有機會也有責任進行必要之調查,處罰機關卻未盡調查義務而得認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要求,此種情形,自不應認汽車所有人生失權效果,而仍得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2.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告主張系爭汽車已於110年8、9月間典當,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本院卷第539、555、557頁),惟附表編號189至216裁決書之違規行為,均在111年11月16日之後始發生,可見此部分裁決書不可能在原告上開主張應歸責實際駕駛人之範圍內。
被告作成附表編號189至216裁決書並於112年6月9日送達前(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既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依前述說明,即生不得再爭執其非實際駕駛人之失權效果,是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89至216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217裁決書部分: 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時僅向被告主張其非「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未主張其非「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附表編號217裁決書乃系爭機車之違規裁決,不在原告主張應歸責他人之範圍內。
復據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69、270頁),堪認原告確有遇紅燈號誌未停等而超越停止線逕行穿越路口之違規事實,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仍為闖紅燈,核有過失。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附表編號217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院向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調取之系爭汽車收當流當證明書及汽車讓渡書(本院卷第549至553頁),不影響本件判斷,惟原告仍得依法向本院聲請閱卷並依法利用,原告因遭附表裁決書裁罰而受有損害者,仍得依法向實際占有或使用系爭汽車者(可能為當鋪業者或第三人)求償,併此說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