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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96號
原 告 陳永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178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3月14日l0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橋和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17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8178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的檢舉照片畫質模糊,該照片除看不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亦看不出違規闖紅燈之過程,認為檢舉過程過於草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前方路口之號誌燈號於10:13:10時,轉換為紅燈,而系爭汽車行駛在中和路二段內側車道,靠近上開路口時使用左轉方向燈欲左轉橋和路,並於l0:13:17超越停止線左轉彎,惟畫面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左轉彎超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時,號誌燈號仍顯示紅色。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遇號誌燈號為紅燈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綠方得續行,然其無視前方紅燈號誌逕自闖越停止線左轉往橋和路方向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l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堪認確有「紅燈右轉」(應為「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淘屬合法。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裁罰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3.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版):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2,7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
㈡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4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95486號函、112年6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1484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2195712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畫面左方內側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黑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當系爭車輛沿著內側車道行駛至前方之左轉專用道時,該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並未見左轉專用燈號亮起,詎系爭車輛於開啟左側方向燈後,竟逕自闖越停止線後左轉,而系爭車輛駛入左轉車道後,對向車道之機車即開始駛來(10:13:04至10:13:19)。
」堪認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收到的檢舉照片畫質模糊,該照片除看不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亦看不出違規闖紅燈之過程,認為檢舉過程過於草率云云,經本院審視並勘驗系爭檢舉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已如前所述,原告違規事實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均可辨析,原告所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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