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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林靜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C21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C2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51號(下稱系爭地點),於停等紅燈號誌靜止時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予以攔停,原告於員警仍在盤查其身分時,逕自駛離系爭地點而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攔原告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1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9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16日前繳送。
(二)、112年9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2年9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員警走至駕駛座旁敲窗,向原告表示使用手機要求靠右停,原告隨即將系爭車輛穿越2個車道停靠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51號前,原告聽從員警指示靠右停靠,並無拒絕停車。
員警向原告表示停紅燈使用手機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倘堅持不提供證件,依然可開立罰單,員警既已對系爭車輛前、後方拍照,且亦未告知不能離開,原告以為已經完成拍照開罰,遂將系爭車輛緩慢往前移動約10公尺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37號前停等紅燈。
況且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前方為紅燈根本無法前行,原告豈會有逃逸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操作手機,舉發員警經現場攔查引導原告停靠路邊後,原告拒絕出示證件,經員警告知將開立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違規,仍無動於衷,趁隙駛離,時值交通尖峰時段,系爭車輛行約30公尺因交通阻塞而無法繼續移動。
2.經檢閱採證影像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確實在系爭地點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舉發員警攔查時,原告拒絕出示證件趁隙逃逸,原告確實已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之處,被告依法裁處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有無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原告所為確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1.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第6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2第3至7頁)、密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1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1第95至12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35頁、第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3、4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43、71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3/03/23」,當時為夜間。
員警自路邊走向在內側車道靜止停等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影片時間18:42:37~38,系爭車輛前座中控台附近有疑似手機螢幕之亮光;
影片時間18:42:40,系爭車輛駕駛人以右手持握手機並以右手大拇指於螢幕上操作使用;
影片時間18:42:47,員警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敲車窗,車窗開啟後,員警告知駕駛人有操作手機,命其靠路邊停車;
影片時間18:43:17,系爭車輛靠路邊暫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車輛後方停放,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
影片時間18:43:27~18:44:52,員警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進行盤查,雙方對話如下:『員警:身份證、健保卡或駕照擇一。
原告:我沒有操作手機。
你可以調出來給我看嗎?員警:現在沒有辦法給你看,我沒有電腦。
原告:我沒有操作手機。
員警:我目睹了,我有蒐證帶,你就是在滑手機,兩隻手指頭雙手在那邊用。
原告:我拿起來而已,我沒有操作。
員警:麻煩你,出示你的證件。
原告:我拿起來而已,我沒有操作。
員警:請你出示,這樣是違規的。
請你出示證件。
我看到什麼,我的機器就錄到了什麼。
原告:請你調出來給我看。
員警: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看,沒有這個規定,請你出示證件。
原告:那我也不要出示啊。
員警:你有疑義的話,你就去做行政申訴。
你不出示證件是不是?原告:我拿出我的手機在按計算機。
員警:不行。
原告:計算機是沒有任何上網的功能。
員警:不行。
原告:我上次問過了你們警察了,他說是我被你們騙了。
員警:不行手持行動電話,這是違規的,如果你有疑義,你可以打行政訴訟。
原告:我就是有疑義,我當下就是不應該給你證件。
員警:證件跟違規是兩回事,你就是得出示。
你不出示證件,我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開罰你一張不服稽查。
我會透過車籍的方式,間接查得你的身份。
原告:你先把影帶調出來給我看。
員警:我現在沒有辦法調給你看。
原告:那我也不要給你證件。
員警:不給證件是不是?』影片時間18:44:55,員警走至系爭車輛車前並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確認駕駛人即為原告林靜茹。
影片時間18:45:11,員警走向駕駛座時,系爭車輛突然起步駛離。
影片時間18:45:16,員警走向警用機車自言自語:「直接開走。」
。
員警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攔原告。
影片時間18:45:18,系爭車輛在前方因停等紅燈車多而暫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攔原告。
影片時間18:45:24~18:45:31,員警在車陣中穿梭至內側車道再駛至路口停止線前右轉至外側車道前方停車。
影片時間18:45:42,員警下車後即自停止線徒步穿梭車陣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右手握拳敲打駕駛座車窗,駕駛座車窗降下後,員警喝叱:「現在下車!現在給我下車!敢給我拒檢!直接跑掉,下車!」。
原告坐在駕駛座將雙手交叉於胸前沈默不語。
影片時間18:46:27~18:46:40,雙方對話如下:『原告:你不是說可以拒檢嗎?員警:我說你不出示證件,我在查你的車籍,我用車籍查你的身份,你踩油門直接走掉。』
」影片時間18:49:12~18:50:33,員警:林靜茹小姐,現在時間112年3月23日18點44分,你剛剛手持行動電話操作手機警方攔查後,請你出示證件你拒絕出示證件。
過程當中你就直接開走,你現在有要簽收嗎?違規時間112年3月23日18點44分,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51號前,違反道交條例31條之1第1項規定,你在停紅綠燈的時候手持手機操作,這是違規的,當場製單告發。
製單過程當中你不出示證件,你直接踩油門開走,另外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直接逃逸的部分,沒有經過警察人員允許開走,你有要簽收罰單嗎?」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第95至127頁)在卷可佐。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者,經警攔截即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
縱使停車接受稽查,仍有配合接受警方稽查取締之義務,於警完成掣單舉發程序,獲其離去之同意前,均不得擅自離去。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在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使用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行攔查,盤查過程中已告知原告攔查原因即違規使用手機,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其身分,惟原告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且在員警尚未完成開單舉發前駕車駛離盤查現場,其行為核屬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所為確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已對系爭車輛前、後方拍照,且未告知不能離開,其以為員警已完成拍照開罰而緩慢往前移動約10公尺,且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前方為紅燈,自無逃逸之事實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至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地點之監視器光碟乙節,惟如前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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