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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01號
原 告 羅友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258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112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25893號裁決書主文欄一,有誤植「並記違規點數0點」文字,乃將之刪除,重新製開112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258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審查後變更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重新審查後作成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31日8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往新店方向27.2公里)時,因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25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舉發,被告乃於112年5月10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0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112年5月10日開立之裁決書,處罰主文誤植「並記違規點數0點」,為確保原告訴訟權益,更正處罰主文,將「並記違規點數0點」刪除,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即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並向本院提出答辯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如檢舉人拍攝之行車紀錄影片顯示,影片1至3秒處,原告當下行駛之左側車道車流為靜止狀態,與檢舉人無同車道併駛之情形,兩旁汽車煞車燈恆亮輪胎無轉動可證,乃進行「車道分割」之使用,當時右側車道汽車煞車燈,全程恆亮,由此可證車流係處於靜止狀態,僅檢舉人本身處於塞車回堵停止或幾近停止之狀態。
㈡原告於108年時同樣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64快速道路使用「車道分割」遭民眾檢舉,經行政訴訟判決已將原處分撤銷,如今又收到相同條文開出之罰單,使原告必須進行行政爭訟等語。
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7號、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0號、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8號及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等相關判決佐證。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本件違規影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臺64線上,系爭路段為兩道車道之配置,而於畫面時間08:44:03至08:44:06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之右側,其從車與車道線中間之縫隙行駛超過3輛車而過,是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交通壅塞之路段,連續經過多台車輛,顯係於同一車道違規併駛之行為。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適用小型車之相關規定,遇道路交通壅塞時即應依車道於汽車後連貫暫停,自不得於同車道併駛。
㈡原告固以當時車流為停止狀態抗辯,惟查,禁止同車道併駛之法規範所欲避免者,即為車輛於同一車道爭道行駛而可能產生事故之危險,而此等危險並不因除行為人外之其他車輛為靜止狀態而消失;
且無論除行為人外之其他車輛係因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處於停止狀態,該靜止之狀態究屬暫時性之靜止,如若容任其他駕駛人於此等暫時性靜止狀態下利用同一車道為併駛行為,則可能產生暫時性靜止狀態之原因解除後其他車輛開始行駛,而使駕駛人陷於前述規範目的所欲避免之危險情狀,故無論當時除原告外之其他車輛究屬靜止或行駛之狀態,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所欲避免之危險,二者均應受同等之評價,而符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2.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4.上開道安規則、管制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由此可知,若大型重型機車於快速公路,在同一車道與他車併駛,即違反上開規定,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尚無所謂「車道分割」之例外情形。
㈡本件對於爭訟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1、3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43頁、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15220號函(本院卷第4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各1件(本院卷第49頁、51頁)等附卷可稽,是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在快速公路穿越車道中壅塞停等之車輛中間行駛之情形,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當時車流為靜止狀態,是進行「車道分割」之方式,且伊在左邊車輛開始駛動時,即變換車道,並無併駛之情形等語。
然查,經本院會同兩造檢視卷附採證影像光碟,其內容略以:「檔案名稱:「A1120401161103534926-」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03/3108:44:02至08:44:07止,影片長度4秒鐘。
畫面時間08:44:02~08:44:0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台64線往新店方向27.2公里處(兩線道)內側車道,此時兩車道之車輛皆保持暫停狀態(系爭機車左側車輛持續亮煞車燈,見紅框處),影片拍攝車輛左前方,第1、2輛黑色車輛及第3輛紅色車輛,煞車燈均呈現亮燈狀態,原告沿著暫停車輛與車道線中間之縫隙行駛。
畫面時間08:44:05後半,此時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始緩慢起步(系爭機車左側車輛煞車燈熄滅,見紅圈處)影片拍攝車輛左前方第2輛黑色車輛及第3輛紅色車輛煞車燈已呈現熄燈狀態,車輛並開始緩慢前進,系爭機車仍在左方前第2輛黑色車輛及第3輛紅色車輛旁行駛而過,惟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變換車道情形。」
足見原告系爭車輛於靜止車輛開始向前緩慢起步行駛時,仍行駛於車道中間縫隙與起步車輛併駛,且系爭車輛於影片中均直線向前行駛,並未有明確變換車道或停止之情形,顯與原告主張係在車輛靜止狀態中進行「車道分割」情形不符,況原告雖主張當時有變換車道,然僅片面空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亦與前開採證影像所示情形不相符,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且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
㈣另原告所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7號、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8號、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等相關判決,經查係針對「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判決見解,與本案「同車道併駛」情形並不相同。
而所提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雖為「同車道併駛」違規相關判決,然衡諸判決意旨,亦認車輛須行駛、超越靜止車輛,方不構成併駛行為,與本件情形亦不相符。
至原告補充理由書狀所提youtube影像檔案,既係有關大型重型機車在快速道路以外路段進行車道分割之說明,與本件在快速道路既不得與其他行進中車輛有併駛情形,亦不具關連性,本院自不予審酌。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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