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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03號
原 告 陳憶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49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OO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OO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在OO路車道右側位置,臨時停車,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及照片,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在系爭路口處臨時停車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及照片後,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25日為陳述、於112年4月2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為○○路OOO至OOO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車庫為倉儲式之機械車位,出口設在系爭路口旁之OO路上。
㈡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處,暫時停在OO路車道右側、不妨害OO路上車輛通行位置,係在等待OO路車道號誌轉換為紅燈,再將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車庫出口前方之OO路,以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下稱甲倒車入庫方式),非屬臨時停車。
㈢系爭社區車庫出口與OO路之銜接處,為人行道,常有行人往來行走。
系爭社區車庫出口所銜接之OO路,為兩線道車道,車流量龐大,甚有公車通行,南北方向均臨路口,出口南北方向沿線10公尺均劃設紅線,北方有穿越中興街的行人穿越道,南方有穿越OO路的行人穿越道。
㈣原告若採取「車頭入庫」方式停進車庫,勢必須以「倒車出庫」方式離開車庫,於倒車時,視野嚴重受限,幾乎無法看見車輛後方在人行道及OO路車道上往來之行人及車輛,且倒車進入OO路車道時,倘OO路行向車道號誌為綠燈,將占用OO路外側車道,阻礙OO路車輛通行,倘OO路行向車道號誌轉為紅燈(穿越OO路人行穿越道號誌為綠燈),將阻礙穿越OO路行人銜接人行道,故有採取「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之必要。
㈤原告採取「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時,若在OO路行向車道號誌為綠燈時,即穿越系爭路口,行駛至車庫出口前方之OO路緣,等待OO路燈號轉換紅燈,再以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下稱「乙倒車入庫方式」),顯會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亦會構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在系爭路口或OO路與385巷42弄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會在OO路行向車道號誌為綠燈時占用到該路外側車道,嚴重阻礙該路車輛通行;
原告若在OO路行向車道號誌為綠燈時,先靠右暫時停在OO路車道右側、不妨害OO路車輛通行之系爭路口處,等待OO路行向車道號誌轉換為紅燈,再將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車庫出口前方之OO路緣,繼以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即甲倒車入庫方式),雖會構成在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但不會阻礙OO路車輛(綠燈行駛中)及中興街車輛(紅燈停等中)通行,故有採取「甲倒車入庫」方式之必要。
㈥原告綜合考量周遭情狀及機械車位現實運作狀況(啟閉耗時)後,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阻礙交通秩序,僅能採取「甲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致暫時停在系爭路口處,實不想在系爭路口處違規臨時停車。
㈦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處,保持立即可行駛狀態,構成臨時停車行為。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既在系爭路口處,且緊鄰穿越中興街的行人穿越道,自屬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會妨礙中興街車輛進出及轉向視野。
㈡原告於OO路行向車道號誌綠燈時,將系爭車輛停止在系爭路口處,未有往前行駛舉動,原告若欲將系爭車輛停進系爭社區車庫,應於OO路行向車道號誌綠燈時,將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社區出口旁之OO路緣,再以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即乙倒車入庫方式),而非將系爭車輛停止在系爭路口處。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緣由,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在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非臨時停車之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14日及6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91561及0000000000號函、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53至60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臨時停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車輛暫時停在系爭路口處,係在等待適當時機,再將系爭車輛停進其所居住系爭社區車庫中,非屬臨時停車等語。
然而,自前開擷取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歷時數秒期間,均在系爭路口處,呈靜止狀態,無任何移動跡象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確有臨時停車行為。
再者,依前開說明,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在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至停車原因為何,則非所問。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不構成臨時停車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㈣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處罰時,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除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
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法定主觀責任條件態樣),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及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⒈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既有認識,且出於欲將系爭車輛,停進系爭社區車庫中之目的,仍選擇為之,則原告就該違規行為之發生,應有故意。
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社區,系爭社區車庫為倉儲式之機械車位,出口設在系爭路口旁之OO路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車主地址欄位)、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戶籍及駕籍地址欄位)、前開擷取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12月5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63450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39至40、55至57、77頁)。
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處,暫時停在OO路車道右側位置,係在等待OO路行向車道號誌轉換為紅燈,再將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車庫出口前方之OO路,以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即甲倒車入庫方式)等語,當屬可採。
⒊系爭社區車庫出口與OO路之銜接處,為人行道,常有行人往來行走;
系爭社區車庫出口所銜接之OO路,為兩線道車道,車流量龐大,甚有公車通行,南北方向均臨路口,出口南北方向沿線10公尺均劃設紅線,北方有穿越中興街的行人穿越道,南方有穿越OO路的行人穿越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擷取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40頁),應堪認定。
⒋衡以,原告若採取「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於倒車時,因無遮蔽物遮擋,視野良好,較能注意車輛周圍在人行道及OO路車道上往來人車狀況,反之,原告若採取「車頭入庫」方式停進車庫,因系爭社區車庫出口處,未設置調轉車輛方向的轉盤,嗣後勢必須以「倒車出庫」方式離開車庫,於倒車時,因遭系爭社區樑柱遮擋,視野嚴重受限,實難注意車輛後方在人行道及OO路車道上往來人車狀況(見前開擷取照片及街景照片)。
則原告主張綜合考量道路周遭情狀(倒車出入車庫視野),為求安全,有採取「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之必要,自非無稽。
⒌再參以,原告若採取「甲倒車入庫」方式,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暫時停在OO路車道右側、不妨害OO路行駛車輛通行位置,等待OO 路行向車道號誌轉換,雖會構成在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惟不致阻礙景平路車輛(綠燈行駛中)及中興街車輛(紅燈停等中)通行,反之,原告若採取被告所抗辯的「乙倒車入庫」方式,行駛到車庫出口前方之○○路緣,等待○○路行向車道燈號轉換,除會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在系爭路口或○○路與OOO巷OO弄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外,並會阻礙景平路車輛通行。
則原告主張依周遭情況(車庫出口前方景平路之南北沿線均為紅線及均臨路口),不論採取何種倒車入庫方式,均無從避免發生違規行為,且綜合考量周遭情狀(景平路車流龐大且綠燈時車流通行中、中興街為單行道且紅燈時車流停止中)及機械車位現實運作狀況(啟閉耗時)後,為免阻塞交通,有採取「甲倒車入庫」方式之必要等語,亦非無據。
⒍從而,依原告特殊處境及周遭客觀情勢,不論採取何種停車方式,均會面臨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課予公法上不作為義務(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情形,實無法期待其在前開處境情勢下,能遵守前開義務,其就前開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就前開義務之違反,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能令其就不得已之違背義務行為,背負行政法上之處罰。
㈥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惟其就不在系爭路口臨時停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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