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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04號
原 告 蔡明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原處分駕照撤銷之部分撤銷」。
嗣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調查證據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見新北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5頁)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聲明變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24日8時32分許,將拆除完之營建混合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並將廢棄物棄置在大棟山(新北市○○區○○街○號236405號燈桿)。
該部分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通知被告,嗣被告認原告因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5月2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8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告違規時間為1l1年4月6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000000號」,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另更正刪除關於原告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即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亂丟廢棄物真的是不對的行為,原告願意接受懲處,只是因為吊銷了這張駕照對原告的家庭生活經濟會整個受影響,原告是家裡的經濟來源,原告有房貸、車貸跟家裡開銷一切都來自於原告,故原告真的不能失去這張駕照,原告真的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原告一次改過的機會。
⒉原告太太是聽障人士、眼力也不好,所以她也沒辦法做什麼工作,只能做臨時洗碗工,尚有1個80歲的母親,現在也是在家裡需要原告照顧,所以原告真的不能失去這張駕照,不然家裡會無法生活。
希望鈞院可以給原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原告是送貨司機,沒有駕照對原告影響很大。
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全聯半年要審查一次,吊銷的話就等於原告沒有工作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參酌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主旨,本件被告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得知原告有利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即函知原告並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之保障,先予敘明。
⒉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文,原告確實於ll0年7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自○○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載運營建混合之廢棄物約12袋後,搭載該等廢棄物並將其棄置在新北市○○區○○街○號000000號燈旁棄置後,隨即駕車離去,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00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原告並未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而逕自進行廢棄物傾倒(清除)之行為,顯違反旨揭規定而應受有刑事處罰,而原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處,洵屬合法。
⒊至原告稱吊銷駕照將造成原告生計困難而請求寬免處分等語,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
況原告既已受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被告論以行政罰裁處,即難謂原告受有過苛之處罰,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112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178936號函、汙染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6月2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1648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01962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一、二審主任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提案第6號(下稱系爭主任檢察官座談會結論)(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8頁至第1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被告112年5月22日新北裁收字第1124931715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112年5月29日更正前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12年8月21日裁決書(更正時間與地點)、113年3月20日裁決書(更正應到案日期)、113年5月10日裁決書(更正刪除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35頁、第161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於判決原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舉發,始得裁決。
⒈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該條關於舉發權時效規定,原於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當時立法理由為:「因道交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
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
其後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時將原條文第2項之執行權時效規定刪除,其立法理由並表明:「本條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嗣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將原定3月之舉發權時效縮短為2月,並定於109年12月1日施行。
故立法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於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外,另定舉發權時效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此類案件能儘速確定,並督促舉發單位及處罰單位提升行政效率。
是此為行政機關應遵守之法律誡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自行以命令創設不須舉發之例外,而規避上開舉發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苟非如此,上開舉發權時效之規定將成具文。
⒉又按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因此道交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
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
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適用之舉發權時效規定為3月)。
益徵「舉發」為「裁決」之必要程序,如於舉發權時效內,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並未舉發,處罰機關即不得裁決處罰。
⒊被告本件係以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為其未舉發之依據。
而查:⑴該函主旨為:「關於法務部函請各處罰機關接獲檢察署有關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之通知後,即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並將執行情形通知各該檢察署,毋須依處理細則舉發後使吊銷駕駛執照乙案,轉請照辦,請查照。」
該函並未敘明理由,僅引用法務部97年6月11日法檢字第0970019626號函為說明。
而法務部上開函文亦未敘明理由,僅引用系爭主任檢察官座談會結論作為說明,此有上開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0196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⑵而系爭主任檢察官座談會結論係因提案機關建請於「刑罰執行手冊」增列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程序。
嗣經決議之辦法即係由各檢察署執行科於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時,主動檢附確定判決書函知監理機關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
另建請法務部協請交通部轉知各監理機關,於接獲檢察署之上開通知後,即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勿須依處理細則舉發後始踐行吊銷駕駛執照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其理由並未提及舉發權時效之相關規定。
其提案機關於說明三中記載「本署依上開規定(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轄之監理機關時,監理機關會要求依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要求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權責舉發後,踐行吊銷駕駛執照之程序,似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係由檢察署執行科為之,有所違背」等語。
⑶然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故係以原告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其要件,然其仍為行政處罰,仍需由主管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該處罰並非刑事判決主文記載之內容,自非刑事判決之效力範圍,裁罰處分之作成自亦非刑事判決之執行。
檢察署於執行刑事判決時發現當事人有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函知監理機關,其效力並非通知監理機關為刑事判決之執行。
檢察署並非公路主管機關亦非警察機關,故其通知僅係對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檢舉,促使有權舉發之機關審酌是否舉發。
法律既未明文就此種情形有例外規定之處理,則自仍應依前開說明,遵守道交條例第90條之明文,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舉發權時效內踐行舉發程序,監理機關始得裁決,而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以命令創設無需舉發之例外情形。
故上開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019626號函均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不符,且與道交條例第90條之明文規定牴觸,違反法律之明文而規避舉發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
準此上開函釋既與本院見解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
⒋綜上所述,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舉發權時效內踐行舉發之程序,處罰機關始得裁決處罰。
而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係以「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其要件,是其要件須至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始全部成立。
故其舉發權時效之起算,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應自判決原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㈢本件被告自陳係依據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意旨,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函文後即函知原告並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依上開交通部函文無需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66頁)。
故本件未曾經舉發機關舉發,即由被告逕行裁決,應堪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業經本院認定違法而無效,被告自不得於未曾合法舉發時逕行裁決,其裁決顯不適法。
又本件原告所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係於111年4月21日確定,自該日起算2月,其舉發權時效應至111年6月20日屆至。
而本件被告最早受通知之時間係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函,縱於該時間亦均已罹於舉發權時效,被告自不應裁決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未曾經於舉發權時效內合法舉發,被告逕為裁決,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雖未論及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本院雖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利用汽車犯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交通安全構成實質風險,均吊扣其駕駛執照終身(含職業汽車駕駛執照),其吊銷駕照處罰較諸同樣構成有期徒刑以上犯罪之酒駕、肇事逃逸行為所受吊銷駕照處分均為重,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並已請兩造就此表示意見。
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因未經合法舉發程序而罹有上開瑕疵,經本院予以撤銷,則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並非本院於本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本院自無從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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