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其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系爭地點時,有一輛違規停放之車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 (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
- (三)經查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畫面時間2023/04/0707: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 (二)經查,觀諸原告自行提出與被告被證6照片顯示,原告駕
- (三)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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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07號
原 告 簡萬子
訴訟代理人 簡百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125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7日7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集美街75巷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125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依上開查證結果,而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312515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其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系爭地點時,有一輛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伊視線;
且伊所駕駛系爭車輛距離行人有4個枕木紋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94條第3款第3目規定。
(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三)經查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畫面時間2023/04/07 07:49:40時,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後繼續向前行駛,此時行人行向已為綠燈,路邊亦有行人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然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致使行人須等待原告通過後始得過馬路;
從影片亦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離1個枕木紋,不足1公尺;
且原告行向右方路邊確有行人準備通行,行人係站立在違規停放之車輛後方,原告未有視線遭阻擋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自行提出與被告被證6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右前方(即照片左方)已有2名著深色外套之人手撐傘站立系爭地點路旁,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被告提供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4頁列印照片、本院卷第52頁下方彩色照片),又細觀被告被證6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右前方(即照片左方)確實有一輛淺銀色車輛違規停放在路旁、占用部分行人穿越道,然該2名著深色外套之人係站立系爭車輛右前方即違規停放車輛後方,難認有何阻擋系爭車輛駕駛人視線之情形,況其中手撐深藍色傘之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且2名著深色外套之人均面朝對向車道,有被告提供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下方彩色照片),足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該名行人間僅有一個枕木紋之距離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三)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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