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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08號
原 告 李錦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2943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下稱系爭路段)1.14公里(南向)處,經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73公里,超速13公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l1年12月6日填製屏警交字第VP2943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5月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VP294300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速限標誌所在地點係位於系爭路段0公里處,並非1.14公里處,且違規地點及前方500公尺之道路上均無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亦無設置任何速限60公里之標誌,故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速限標誌、警告標誌、適當標示距離等照片均與正確地點之事實不符,均已違反道交條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與採證照片所示,員警於111年10月20日8時至12時於系爭路段1.101公里南向處擺設雷達測速器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0.93公里處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該標牌掛設高度與圖樣均可清楚辨識,且測速器擺設位置與標牌間距離為171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0.023公里處亦有設置限速60公里之「限5」標誌。
綜上所述,用路人應可清楚知悉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60公里及前方有測速取締一事。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1.14公里南向時經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為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原告行為後,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
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修正後該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40條之違規行為,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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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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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加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7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此有110年12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卷第63頁),並有採證照片共5張(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及前方500公尺之道路上均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亦未設置速限60公里之標誌云云,然查,舉發機關之員警當日執行測速勤務前,先行確認道路養護單位有於0.023公里處設置「速限60公里標誌」,於0.74公里處路面則畫設有速限「60」數字,再於0.93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於1.101公里處設置雷達測速器,而後原告車輛於1.14公里處遭攝得超速行駛等情,此有員警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標誌及雷達測速器位置繪製圖(本院卷第61頁)各1份、時間顯示為2022年10月20日8時之採證照片3張(本院卷第59頁)在卷足憑,可證原告之違規地點前確實繪設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原告違規地點之前,兩者距離約21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至300公尺間之規定,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合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有過失: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要件。
⑵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其違規當日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60公里,超速13公里行駛,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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