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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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5.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6.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0時31分許,騎乘其所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於系爭路段被警察攔停,員警表示系爭車輛
  9.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答辯略以:
  11.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
  12. ㈡、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
  13.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㈠、本件相關法規:
  16.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
  17. ㈢、本件舉發及裁決之違規事實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
  18. ㈣、對於系爭車輛車牌處有安裝強光燈照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19. ㈤、雖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出之照片,該光線並不會影響車牌號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
  2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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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劉糠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D1P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273號),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1D1P9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上午0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於同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D1P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於112年7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罰鍰限於112年8月11日前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於系爭路段被警察攔停,員警表示系爭車輛牌架太斜,並以手機使用未知第三方程式測量,上面顯示70度已經違法。

惟法律並無規定上翹幾度屬於違法,僅規定大牌不可被車體擋住。

且該日中午至士林監理站驗車,監理站亦讓原告驗車完成。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不是「原廠位置」。

且員警表示原告裝強光燈使後方不易辨識。

但車尾燈本是紅色,惟舉發機關的照片中車尾燈是白色且模糊不清,解析度差。

反觀原告提供之證據照片中可知不論周圍環境明暗均可清楚辨識車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經員警攔停舉發,據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員警值勤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改裝車牌架置車牌角度上揚,並裝設強光式牌照燈,致員警行駛於該車後方時,有於正常視力或錄影機、相機、手機等採證設備拍攝之光線、距離及角度等情況下不能清楚辨識號牌之情形,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㈡、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可辨識性之作為義務。

衡諸該條規定理由,汽車牌照號碼乃辨識或特定車輛之重要依據,為避免汽車駕駛人意圖隱匿牌號以規避管制或取締,甚或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故為規定。

爰汽車所有人對於維護汽車牌照之可辨識性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汽車牌照保持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作為義務,始得上路行駛。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1、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密路器截圖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在卷可佐(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0、14、26至28、57、62、68、70至7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及裁決之違規事實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碼牌,而據舉發機關所指原告之違規方式為:改裝車牌架至車牌角度上揚,並有裝設強光式牌照燈。

經員警行駛於該車後方時,不能清楚辨識號牌等情(見士林地行庭卷第頁)。

而被告所指之違規方式為:車牌經強光式牌照嬁照射,已難以辨識其原始車號,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多等之情況下,肉眼看不清楚或錄影機、相機、手機等採證設備拍攝難以辨識系爭車輛牌號之程度(見士林地行庭卷第48頁)。

綜合舉發機關及被告所述,原告係以安裝強光燈之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號碼牌無法被辨識。

㈣、對於系爭車輛車牌處有安裝強光燈照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可證(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8、20頁),由現場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牌角度些許上揚,煞車燈內有一明顯光線照向車牌,車牌中間5字之FT-27遭該強光照射,該5字不論從遠中近之距離觀察,均無法清楚辨識該5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當日員警密路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士林地行庭卷第26至28頁),已屬以其他方式使車牌不能辨識之狀況,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出之照片,該光線並不會影響車牌號碼辨識(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8、20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之2張照片,該2張照片強光照射已使上開5字經照射下與其他字相比辨識較不容易,況其拍攝並非於現採拍攝,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又其主張第2天立即驗車過關,已離開經攔查違規當場,難認該車架之狀況相同。

至其主張其燈光顏色,該部分純屬照相機之色偏,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原處分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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