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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冷安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RA9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RA90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9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道路與石門區崁子腳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8月10日製發掌電字第CFRA9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之違規事實,乃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限期於112年6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2年6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期於112年6月16日前繳送;
112年6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6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12年5月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部分,並因裁決書就舉發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部分,已逾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時效,遂變更舉發違規事實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並改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致遭裁決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並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也並無犯意,前面有警車外加紅燈怎麼可能衝出去,機車檔位異常,因系爭車輛為2012年YAMAHA之000-00儀表板並無檔位顯示(1N23456),當時怕滑行距離不足無法停至停等線後方,補了一小下油門外加上檔位異常,可能導致車身微微往前衝而被警員誤會為危險駕車,影片也可看見原告自己也晃了一下馬上拉回離合器重新確認檔位(有勾踩打檔桿的聲音)後隨即綠燈並且正常行駛,並無刻意催促油門加速離開,員警當時也並無鳴笛示意原告接受攔查,是於事後回程時(111年8月9日2時27分許)正好當時執勤員警遇見,也第一時間配合攔查,整體並無犯罪違規之意,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原告是機械故障,原告浮起來沒有幾秒,如果原告是一路讓前輪離地好幾秒那才是危險,因為前面紅燈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做這個動作,影片可以看出原告是減速的。
不到1秒,前面紅燈原告沒有理由在後面做這個動作。
系爭車輛是原告沒錯,機械故障跟原告騎車幾年沒關係,後續原告也沒有加速離開,後續折返後才被攔下來,原告也是配合攔查。
重機因為機械故障很多理由會浮起來,並不是故意要孤輪。
原告那台車沒有檔位顯示器,因為10年的車檔會跳。
原告選回正常檔位就順順騎,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在前面是紅燈做孤輪的動作。
原告有去換檔片。
原告可以去跟車行拿這個日期後有維修這件事,但無法證明當下有機械故障。
原告不覺得浮起來不到1秒有危險駕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員警於1l1年8月9日22-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9)日23時25分行經石門區台二線、崁子腳路口(往金山方向)時,見後方一型共五輛重型機車行經,且當中第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有以「翹孤輪」方式危險駕車之行為,遂沿路跟蹤稽查,惟因該車隊速度過快,續行跟稽恐致生事故,故完成蒐證程序後,返所於隔(l0)日00-02時內續行調閱行車紀錄器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用以逕行舉發。
其後於10日02時08分時,在台二線、老崩山路口時恰逢上述車隊自金山方向返回,因該車隊成員著上衣背面均印有「深夜暴徒」字樣,極具辨識度,遂迴轉後實施攔截,後於台二線、崁子腳路口予以攔停,並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
⒉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駛行為而言,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檔名:違規影像畫面《25分54秒處》),員警於路口停等紅燈,先聽見有重型機車引擎聲,畫面時間23:25:52至23:25:54,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以後輪著地方式騎乘機車,畫面可見車頭燈突往上,並同時看見後輪後車前燈又下墜,畫面時間23:25:56至23:26:00,可聽見員警對談:他翹孤輪…等語。
核其行為屬機車僅以後輪著地之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若遇有突發狀況或操作不當可能因此失去平衡而摔車,將使後方行經車輛不及閃避而肇生事故,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影響並不亞於蛇行。
就其整體駕駛行為而言,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屬實,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⒊原告固以機車檔位異常等語為辯,然原告於106年2月9日起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迄本案發生時間已逾5年,佐以原告於管領該車期間有多次違反道交條例諸條情事,甚至嚴重超速逾越速限60公里/每小時遭另案舉發為涉危險駕駛等情,顯對自身駕駛技巧即該車車況極負自信,殊難想像有原告所稱當時因檔位異常之情形,原告以超出常理之騎乘方式駕駛車輛,該行為極易因操作不慎而使機車失去平衡,倘原告駕車不穩自摔,極可能波及旁車或後車,尤其遇突發狀況,將影響原告操控系爭車輛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已造成危害,故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08707號函、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14191號函、112年7月1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53250號函、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59415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申訴答辯報告書(一)、(二)(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舉發影片擷圖、監視器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與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第84頁、第91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112頁)、現場地圖與道路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舉發通知單、投遞歷程記錄、投遞記要與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61頁至第63頁)、112年5月2日裁決書、112年12月11日更正後裁決書、113年1月16日變更後裁決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29頁、第133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修正後該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修正後該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上開修正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
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況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修正後裁處細則及基準表,該當前開違規行為仍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予敘明。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㈢「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包含「機車僅以後輪著地」之「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⒈參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明定處罰之態樣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同款前段「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
⒉又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之條文係處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因汽車超速於道交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刪除「超速」,明定處罰「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足見「在道路上蛇行」、「機車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
⒊其後道交條例第43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於該次修正將第1項第1款文字修正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雖將「機車僅以後輪著地」之文字刪除,但參考本件修正源於立法委員朱鳳芝、丁守中委員提案,其提案理由在於增列機器腳踏車於一般道路競速或競技等方式危險駕車之罰則等語,而其提案中並未刪除「機車僅以後輪著地」之文字(立法院第四屆第三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委20頁紀錄)。
其後經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將條文次序重新編排,將競駛、競技之行為改列第3項,並將第一項文字進行調整(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記錄第159頁至第160頁)。
過程中立法委員均未提及要將「機車僅以後輪著地」排除於危險駕駛行為之討論。
故可見上開修正並無將「機車僅以後輪著地」行為排除於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意思,而僅是因處罰範圍擴及汽車,並認為「機車僅以後輪著地」本即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而作文字之調整,並無礙於「機車僅以後輪著地」仍屬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應屬無疑。
⒋故自上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歷程,可知「機車僅以後輪著地」為立法者欲規範「危險方式駕車」之典型危險行為態樣,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射程範圍所及。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亦已明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必要規範,且未逾越母法之意旨,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而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熟稔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而對「機車僅以後輪著地」為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㈣本件原告有故意「機車僅以後輪著地」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⑴檔名:違規車輛通過畫面(26分02秒處)部分:此影片為2名員警(從影片對話中聽見為2名員警)巡邏,畫面時間23:25:50時,可聽見有很大引擎聲(此時員警正在停等紅燈),員警於畫面時間23:25:54時聽見引擎聲並與同車同事說:「拉轉」喔!又於畫面時間23:25:54時與同車同事說:「ㄟ…他翹孤輪(台語)」。
畫面時間23:26:00時引擎聲越來越逼近,於畫面時間23:26:02時有5台重機陸續經過,另名員警詢問:「哪一台」,員警答稱:「第1台」。
另名員警詢問:「你有看到嗎」。
員警答稱:「我覺得後照鏡應該拍得到,就是後視那個,他好像翹孤輪(台語)」。
其後員警並開車追隨,但機車速度較快,並未追上,員警於車上表示警車車速80公里,機車至少100公里。
⑵檔名:違規影像畫面(25分54秒處)部分:此影像為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畫面時間23:25:51時可聽見畫面中有引擎聲,隨後引擎聲越來越逼近,可看見畫面中有重機從警車後方駛來。
於23:25:51時,可以聽見第一次引擎聲,後方第一台重機之車頭燈光明顯向上方移動。
其後引擎聲降低,該重機之車頭燈光回到正常位置。
其後於23:25:54時,又聽見第二次引擎聲,該重機之車頭燈光與前方車輪翹起,畫面可見其僅有後輪著地。
其後員警表示:「ㄟ…他翹孤輪(台語)。」
重機通過警車旁邊,可見其安全帽上有紅色蝴蝶結,與本院卷附第78頁駕駛之裝扮相同。
⑶檔名:F7002CBB-CBBD-4DA9-AFA0-000000F907BB部分:此為原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於檔案時間00:01時,明顯聽見加催油門之引擎聲,其後原告機車車頭翹起後又墜回地面,其後機車接近前方紅綠燈,可見系爭路口及停等於該處之警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自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現場員警有目睹原告有將機車僅以後輪著地方式行駛(俗稱翹孤輪)之行為,且依照上開勘驗筆錄與勘驗之擷圖,現場可聽見系爭車輛拉高引擎轉速之引擎聲,其後可見原告車頭燈向上移動,其後又回到正常位置。
隨後又聽見第二次系爭車輛拉高引擎轉速之引擎聲,隨後可見系爭車輛車頭燈光與前方車輪翹起,畫面可見其僅有後輪著地。
故本件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接續2次將系爭車輛以僅以後輪著地方式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車輛機械故障才有上開行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自上開舉發影像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並非僅有一次將機車僅以後輪著地方式行駛之行為,而係短時間內有接續2次之行為。
如本次事件確係突發之機械故障導致,則原告在第一次發生機車車頭翹起之突發故障狀態後,衡諸常情機車在行進中因故障而導致車頭失控翹起,顯然對於原告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有極重大之危害,此時原告自應減速靠邊停放並查看車輛狀況。
然原告並未有上開關心車輛安全性之舉措,反而又旋即第二次提升機車引擎轉速。
其後又發生第二次機車僅以後輪著地方式行駛之情形,原告依然並未將機車靠邊停放檢查,反而於燈號轉綠燈後,持續高速繼續向前行駛。
其當場之反應顯然並非機車發生嚴重故障之正常反應,其上開主張背離經驗法則,顯係臨訟編造,意圖脫免處罰責任之飾詞,並無可採。
故本件綜合上開原告機車行駛之客觀情狀,及原告當場之反應,堪認原告確實故意將機車僅以後輪著地方式行駛。
而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末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
而依行為時與裁判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是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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