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2,交,71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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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17號
原 告 曾奕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278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二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278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昶億公司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到案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5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2780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自台一線高架橋下橋欲迴轉至新北大道,並於確認後方之安全車距後才迴轉。

詎後方之自小客車,竟突然加速並長按喇叭,致伊誤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隨即停止迴轉確認是否有事故發生,其並非無故停車。

經確認並未發生事故後起步,卻遇到對向車道可以紅燈右轉之車群,致遭後方車輛誤判檢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參本院l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行為人仍暫停於車道中之者,即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時,突然於車道中停下,並對檢舉人念念有詞(因檢舉影片無聲音,無從辨識原告所說內容),而於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發生,且亦未見有原告所稱等待對向車道可以紅燈右轉車群通過之情事,又原告稱係為確認是否有事故,惟自影片中亦無從看出原告有上開誤以為有事故發生而緊張之情事,反似向檢舉人叫喊,甚而為向檢舉人喊話於駕駛系爭車輛前進時未直視前方,且略微前進後復又停下繼續向檢舉人叫喊。

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確有在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且顯已造成後方車輛通行該處時需向右繞過系爭車輛方能繼續前行,堪認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正常通行,且參當時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事,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職業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另就違反本條款之行為,依目前社會生活現況,多屬民眾不滿該車行車動向而以錄影採證資料檢舉,該被檢舉車輛之行車情狀雖有妨礙或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節,但非全屬惡意危險駕駛行為,舉發與裁決機關應依檢舉影像以客觀立場,審查被檢舉車輛行車是否已達惡意危險駕駛程度,以避免舉發偏頗之情形。

㈡經查,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檢舉影像內容:「1.畫面顯示時間11:03:57,檢舉車輛行駛於台一線高架橋下之內側左轉專用道,而檢舉車輛右前方之外側左轉專用道,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車均欲左轉至新北市特一號道路。

嗣前方路口之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即向前行駛(11:03:57至11:04:04)。

2.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口左轉專用燈號亮起,系爭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沿著車道左轉,詎系爭車輛於左轉行駛中,竟突然停車,將車輛佔據整個左轉專用道,致檢舉車輛無法繼續行駛而停車,駕駛並搖下車窗對著檢舉車輛說話。

當檢舉車輛起動往前行駛時,系爭車輛再度向畫面左方行駛,阻擋檢舉車輛前進,駕駛並伸出右手指向檢舉車輛說話。

系爭車輛駕駛朝檢舉車輛說話經過5秒後,再度向畫面左方行駛又隨即停車,並稍微倒車後,立即向前行駛(11:04:09至11:04:39)。」

(影片錄製過程中無法擷取聲音,見本院卷第118頁)由上可知,原告在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始向前行駛,並左轉準備迴轉,停滯數秒在檢舉人車前,惟觀詳現場狀況,該車駕駛人並無因避免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導致反應不及失控等情,客觀上顯難認為原告構成行駛中之危險駕駛狀況,至於是否有構成其他違規行為則屬另論。

又被告指稱原告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未立即完成迴轉仍停滯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致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一節,惟此據影片時間顯示僅約數秒間,且原告當時狀似與檢舉人車輛說話,檢舉人若有鳴按喇叭,原告駕駛車型為大貨車,前方迴轉路口亦有機車停等區,確有可能停滯並確認是否有事故或狀況發生,考量檢舉人車輛與原告駕駛動向,自難以此短暫妨害車流行為,即認原告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本件裁決應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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